潘某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838)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麻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伟,个人信息略。2004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伟及辩护人龚经涛、兰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潘某伟伙同莫某海、刘某言(均已判刑)、小方(另案处理)在三都县预谋到麻江县宣威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由莫某海驾驶其面包车和刘某言驾驶牌照为贵JA5***白色轻卡车(已没收上交国库)到宣威街上后,莫某海将潘某伟、小方运送到作案地点附近后返回宣威街上等待。潘某伟、小方下车由小方窜至宣威镇比富村将被害人张某红、张某尧家水牛各一头盗走。小方盗得牛后,叫潘某伟打电话给刘某言、莫某海将车开至宣威镇比富村丫口处将牛运至宣威小学附近时,被宣威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潘某伟与同伙弃车逃脱。被盗水牛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两头被盗水牛总价值1546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材料;2、被害人陈述;3、同案人莫某海、刘某言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伟辩解,莫某海喊我跟他们去麻江时,只讲是来收黑货,小方和另外一个人偷得牛来后,我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

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潘某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其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潘某伟伙同莫某海、刘某言(均已判刑)、小方(另案处理)从三都县相互邀约到麻江县宣威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由莫某海驾驶其面包车和刘某言驾驶其牌照为贵JA5***白色轻卡车到达宣威街上后,莫某海将潘某伟、小方运送到作案地点附近后返回宣威街上等待。潘某伟、小方下车后窜至宣威镇比富村将被害人张某红、张某尧家的水牛各一头盗走。潘某伟、小方盗得牛后,叫被告人刘某言、莫某海将车开至宣威镇比富村丫口处将牛运走,当运至宣威小学附近时,被宣威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言与同伙随即弃车逃脱。被盗水牛被追回。经麻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尧及张某宏家被盗水牛价值分别为7980元、7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麻公(刑)勘(2013010009)010009号和麻公(刑)勘(2013010009)01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红家牛被盗现场位于麻江县宣威镇比富村中比富组张某红家东面的一排木房。张某尧家牛被盗现场位于麻江县宣威镇比富村中比富组张某尧家牛圈处。

2、刘某言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6日

装运盗窃水牛的地点位于比富村丫口处。

3、被害人张某宏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早上八过钟我听说我伯公张某尧的牛被盗了。我才来看我的牛,才晓得被盗了。我家牛的特征是牛脑壳上在眼睛下面有一个线。

4、被害人张某尧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早上七点半钟左右,我起来发现我的牛被盗了,我才来报案。我的牛很肥,是杂交的水母牛,角是腮络角,牛的尾巴有点白,牛鼻串是一根红色的绳子。

5、同案犯刘某言供述证实:2013年1月5日,我在大河镇麻将馆打麻将,遇到莫某海他们也在打麻将,在大河镇时,莫某海跟我说今天晚上去麻江宣威偷牛,叫我拿车去拉,莫某海他们还说给我1500元,我就同意了。我们到宣威后已经是凌晨1时左右了,莫某海就叫我开车在宣威小学等,莫某海也停面包车在那等,老潘就去了,等的一会,莫某海就叫我去拉牛,莫某海开车在前面带路,我们是从小学往一条水泥路去的,我把车开到水泥路旁的沙子坡那里,老潘和另外一个人就把牛拉来了。后来莫某海和老潘他们就把牛装车,装好车后,莫某海和另外一个人就开面包车在前面,我和老潘开装牛的车在后面,把车开到宣威小学时,就被派出所的拦截了。我们被派出所拦车时,莫某海他们的面包车已经开在前面了,没有遇见派出所拦车,我的车开慢了才被拦的。牛是老潘和另外一个人拉来的。

6、同案犯莫某海供述证实:2013年过年前冬月份左右,我和姓刘的和潘伙计和小方(小名)在三都大河镇打麻将时,因为那天我们都输钱了,所以潘伙计和姓刘的我们就商量到麻江县宣威这边找钱。当时潘伙计和小方坐我的面包车来麻江宣威,姓刘的自己开他的货车在后面。我们到宣威后,我就开车送潘伙计和小方沿着宣威街口的小水泥路,当时是潘伙计带路,我把他们送到偷牛的寨口,后来潘伙计和小方就去那个寨子偷牛,我就自己开车到宣威街上跟姓刘的聊天,大约一个多小时左右,潘伙计就打电话叫姓刘开车去拉牛,大约十分钟,他们就把牛拉来了,到宣威街上时,小方就跟我坐面包车,潘伙计和姓刘坐货车,我当时开面包车在前面,他们开车在后面,后来听潘伙计和姓刘的说他们被派出所的拦了,他们车被扣了,偷得的牛也被扣了。

7、刘某言及莫某海对被告人潘某伟的照片辨认笔录,均证实潘某伟系2013年1月6日伙同他们一起盗牛的人。

8、被盗耕牛照片,证实被盗物系两头水母牛。

9、麻价认涉(2013)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尧及张某宏家被盗水牛价值分别为7980元、7480元。

10、《麻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实被盗水牛已发还失主。

11、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莫某海、刘某言伙同潘某伟、小方一起盗得张某宏家和张某尧家的水牛各一头,以被告人莫某海、刘某言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一年十个月;作案工具贵JA5***白色轻卡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12、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04)凯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北释字第138号释放证明书、麻江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潘兴韦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潘某韦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后,到该所上户时,该所错将“潘某韦”打印成了“潘某伟”。

13、被告人潘某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伟生于1982年11月15日。

对于被告人潘某伟提出莫某海喊其跟他们去麻江时,只讲是来收黑货,小方和另外一个人偷得牛来后,其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莫某海及刘某言不仅证实他们去实施盗窃之前,潘某伟不仅知道是去实施盗窃,而且是潘某伟与小方亲自去实施盗窃牛的。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伟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伟参与盗窃的财物系生产资料,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伟系从犯及其当庭认罪,对其应从宽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依法应属于主犯,而不是从犯;其在庭审中,虽然认罪,但其所供认参与的事实情节,不仅与所查明事实不符,而且其在事实上根本就没有认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禄谦

审 判 员  赵 镛

人民陪审员  周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双勤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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