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445)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凯民初字第2663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婕、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偿还了2万元后,便不再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借原告8万元买房子,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还钱,每月还3000元,还完为止”。之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息,计付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1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曾系恋人关系,其于2014年5月19日转账10万元给我,是基于恋人关系的赠与,且我当时也没有出具借条;二、原告所述已偿还的2万元,其实是原告将我的东西砸坏,用于抵偿的费用;三、《欠条》是在双方分手后受原告逼迫所写,并非自愿所写。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买房子,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还钱,每月还3000元,还完为止”。欠条有被告签字。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8万元借款是事实,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且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且无原告签名,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范畴,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10万元款项,也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与原告曾系恋爱关系,该款项系原告赠与,欠条是双方分手后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佘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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