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872)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中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云南省宁洱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字(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佳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0时10分,被告人翟某某携带毒品乘客车途经恩水公路宁洱县梅子乡路段K65+800M处时,被公开查缉的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翟某某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4克。同年10月18日,据翟某某的交代,公安民警又查获其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0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查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翟某某辩解称,其是在被抓获后才知道携带的旅行箱内藏有毒品。

辩护人何佳映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翟某某仅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马仔,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未被查获的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知罪认罪,有立功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返还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6时30分,被告人翟某某携带藏有毒品的旅行箱乘云J14***号客车从普洱市区前往景东县。当日10时10分,途经恩水公路宁洱县梅子乡路段K65+800M处,被公开查缉的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翟某某放置在客车行李厢内一灰色旅行箱拉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条,经称量净重314克。同年10月18日,民警依据翟某某的交代在其携带的旅行箱支脚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条,经称量净重150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系贵州省毕节市长春堡镇清塘村对河组*号村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2、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7日,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在恩水公路宁洱县梅子乡路段K65+800M处公开查缉。当日10时10分,对途经的云J14***号客车检查,从3号座位乘客放置在客车行李厢的一旅行箱拉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条。遂将3号座位乘客翟某某抓获,立案侦查。

3、宁洱县看守所出具的谈话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8时15分,在押的翟某某向看守民警交待其携带的旅行箱内可能还藏有毒品,民警即在其携带的旅行箱支脚内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条,经称量净重150克。

4、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许,民警对被告人翟某某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灰色网格旅行箱拉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从其身上查获NOKI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卡号:×××)、VIV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卡号:×××)、车票一张、保险单一张,人民币15000元,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提取拍照。2013年10月18日9时,民警在被告人翟某某携带的旅行箱支脚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三条,并予以提取。

5、宁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翟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6、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翟某某携带的旅行箱拉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二条,经称量净重314克;从旅行箱支脚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三条,经称量净重150克。

7、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及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理化鉴字第0405、090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旅行箱拉杆内查获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314克,经提取四份检材检验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旅行箱支脚内查获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50克,经提取三份检材检验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翟某某。

8、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0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宁洱县看守所查获的纸条字迹与翟某某书写样本比对不是一人书写。

9、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交的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间,多次入住普洱、澜沧等地宾馆。

10、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5月3日至16日,被告人翟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与汪某某(另案处理)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6XXXXXXXX)共计通话23次;翟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与汪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6XXXXXXXX)共计通话137次。

11、云南金孔雀交运集团客运发票、保险凭证,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持有2013年5月17日6时30分从普洱发往景东的云J14***号客车3号座位票一张,同时购买乘车保险一份,在卷佐证。

12、当庭出示现场检查照片,被告人翟某某指认、称量毒品等照片,被告人翟某某当庭予以确认。

13、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4克,手机二部、人民币15000元,扣押于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4、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供述涉案的“阿康”,因其不能提供详细身份情况,不能抓获。现场查缉民警检查时,翟某某否认查获毒品的旅行箱是其携带的,故未对该旅行箱进行保护性检查,所以未能提取到有效指纹送检。

15、宁洱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查获的纸条一份,证实2013年12月31日9时,宁洱县看守所民警在013号监室的翟某某转给在押犯汪某某的物品中发现一张纸条,涉及串供的内容,当日将该纸条转交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6、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长春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汪某某与翟某某系姑表兄弟。

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6时30分,其驾驶云J14***号客车从普洱市区五一客运站出发前往景东。当日10时许,途经宁洱县梅子乡境内遇到民警检查,民警将乘坐2、3号座位的乘客及两乘客放置在客车行李厢里的两个旅行箱带去检查。

18、证人汪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在2013年5月12日,翟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澜沧找点事做,14日凌晨到澜沧后,到翟某某住的澜沧县新时代旅馆住下,和翟某某在澜沧没有找到事做,乘5月16日6点30分的客车到思茅,在思茅洪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住下,17时翟某某也来到思茅和其联系,二人一起住在其开的房间,到5月17日凌晨6点钟左右,其和翟某某到五一车站乘车到景东,到10点钟左右,客车到宁洱县梅子乡出去一点,就被民警抓获了。

19、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交待2013年4月的一天,在澜沧一叫“阿康”的人让其带“药”到昆明。5月15日20时许,“阿康”在澜沧拉祜广场交给其一灰色旅行箱,16日携带旅行箱到普洱,17日早6时乘客车前往景东,途中警察从其放在客车行李厢里的旅行箱拉杆内查到毒品。2013年10月18日,其向看守所民警反映其携带的旅行箱支脚内可能藏有毒品后,民警从旅行箱支脚内查获毒品的事实。其辩解不认识一同被抓获的汪某某。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毒品而故意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某运输毒品在途中被人赃俱获,并在侦查机关对运输毒品的事实及主观明知性作过多次供认,庭审中提出其是在被抓获后才知道旅行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翟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无证据证明受他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亦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供述的涉案人之存在。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及其他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亲属及辩护人提出请求返还扣押财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4克,扣押的被告人翟某某手机二部,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树康

审判员  石宏新

审判员  张椿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朱明

运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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