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69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25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生,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江城县人。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江城县人。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在弥勒市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福勇、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何佳映、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欲携带毒品从普洱市江城县运至红河州个旧市。邓某某将毒品用深蓝色背包装好捆绑在李某某的车牌号为云JMWXXX的二轮摩托车后架上,由李某某驾驶,二人从江城县出发,次日11时30分许,二人行至红河州个旧市个冷公路回头弯处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查获毒品五包。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5200克。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35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80克。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毒品检验及称量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何健映为被告人邓某某辩护认为:1、邓中兴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属于从属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涉案毒品尚未扩散到消费者手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不排出系公安机关有计划、有布控的预备案件;3、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是邓某某给他5000元钱,他才帮运输毒品的,他不知道毒品是谁的,也不知是何毒品。

辩护人杨俊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认为:1、李某某受雇佣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不排出特情引诱犯罪的可能性,量刑时应作考虑;3、涉案毒品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欲携带毒品从普洱市江城县运至红河州个旧市。邓某某将毒品用深蓝色背包装好并捆绑在李某某车牌号为云JMWXXX的二轮摩托车货架上,由李某某驾驶,二人从江城县出发。次日11时30分许,当二人行个旧市个冷公路回头弯处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摩托车货架上查获毒品五包。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5200克。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3520克,含量为37.3g/100g;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80克,含量为12.2g/100g至12.3g/100g。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16日8时许,弥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获得案件线索后,于当日11时30分,在个冷公路回头弯处,将驾乘云JMWXXX摩托车的邓某某、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摩托车货架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包。李某某弃车逃跑时被当场抓获,并对查获的毒品、二被告人的手机、邓某某的现金700元、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

2、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当二被告人称量,净重5200克。其中,海洛因净重3520克,含量为37.3g/100g;甲基苯丙胺净重1680克,随机取样的含量为12.2g/100g至12.3g/100g。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

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所持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李某某所持的手机号码于被抓获前曾互相频繁通话,在此期间,二人的手机号与被告人邓某某供称的“老板”的手机号曾互相频繁通话,其中,邓某某与“老板”通话次数较多。

5、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5年9月10日左右,他和李某某在本村去地里干活的路上遇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叫他和李某某帮运毒品到个旧,该男子在个旧接货,事成后给每人2000元报酬。双方商定后,互相留了手机号。第二天,该男子打电话跟他联系后,在离本村一公里处将五包毒品交给他和李某某,双方约好等男子的电话通知再出发,他和李某某把毒品拿回家,用双肩背包装好。15日早上,男子打电话给他说可以出发了,之后,他和李某某将毒品捆绑在李某某的摩托车货架上,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二人前往个旧,当晚在路边露宿。第二天,行至南沙至个旧的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9月15日,邓某某叫他骑摩托车送邓某某到个旧,给他5000元运费,二人商定后,邓某某将一个蓝色的双肩包捆绑在摩托车货架上一起前往个旧。途中,他才得知邓某某的双肩包里装的是毒品,当晚,二人在路边露宿,第二天,二人行至南沙至个旧的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出生等自然情况,二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列证据,被告人邓某某关于帮他人运输毒品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是邓某某叫其帮运输毒品的供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途中被人赃俱获。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共同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关于邓某某给其高额报酬,叫其帮运毒品的辩解,与邓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不足以认定,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二人共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能排出特情引诱犯罪或系公安机关有计划的预备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摩托车、现金、手机,依法应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或宣判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或宣判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毒品海洛因352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680克,依法没收。

四、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邓某某的现金70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的云JMWXXX摩托车、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庆武

审判员  郑立新

审判员  韩全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亚梅

运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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