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2109)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中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盐边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彝语翻译杨某甲,云南普洱学院学生。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字(201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向明、罗晓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佳映、彝语翻译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从景洪前往四川攀枝花。当日l2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走路途经普洱至景洪老路距普文12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员抓获,侦查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黑棕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零4小袋,共计净重735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提出因自己吸食毒品而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目的是自己吸食;2、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4、本案查获毒品数量少,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当日l2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经普洱至景洪老路距普文12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员抓获,侦查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黑棕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零4小袋,共计净重7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2.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8日,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南岛河查缉组侦查员在普洱至景洪老路距普文12公里处公开查缉时,侦查员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3.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南岛河查缉组在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检查时,查获毒品可疑物及手机1部。

4.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提取毒品记录,证实侦查员从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黑棕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零4小袋,并依法提取扣押。

5.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提取毒品检材记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理化鉴字第079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普洱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30.6%。并将检验结果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

6.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侦查员从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黑棕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零4小袋,经称量共计净重735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杨某某。

7.普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运输的毒品海洛因735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被扣押。

8.普洱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9.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毒品称量、指认、提取检材等物证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质证无异议。

10.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杨某某不能说明缅甸男子和四个彝族人的具体信息,侦查员无法进行抓捕。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攀枝花老板名叫“且么拉比”亦查无此人。

1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称:2013年8月20日,我在攀枝花认识了一个老板,他给我介绍四个凉山人,让他们带我来云南买海洛因。同年9月26日,那四个凉山人带我到了云南省打洛镇,然后偷渡到缅甸小勐拉,从那个外国人那里用56000元钱买了海洛因,我把毒品放在我的挎包里就走了,当时我还在其中一块海洛因上抠下四小块分开装,准备路上吸食,那四个凉山人去哪里我不知道了。9月28日,我在普文包了辆三轮摩托到大开河,到大开河后就下车走路,走了10分钟后就遇到武警检查,把我查获了。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因自己吸食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目的是自己吸食及本案查获毒品数量少,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人赃俱获,数量大,其行为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完全具备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3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王秀琼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朱明

运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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