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153)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3191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代表人: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晋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和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安碧,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13时16分,被告曾某甲驾驶川M84***号小型轿车由简阳市三岔镇方向驶往简城镇方向,行至简三线21KM+9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驶往福田方向的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第(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曾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经抢救后,原告又转入简阳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并用去医疗费30万元,被告曾某甲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曾某乙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154.04元。

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曾某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曾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属曾某乙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赔偿的标准过高,残疾器具费的票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甲垫支了相关费用86782.30元,并有车损4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

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某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赔偿标准问题,同意被告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3时16分,被告曾某甲驾驶川M84***号小型轿车由简阳市三岔镇方向驶往简城镇方向,行至简三线21KM+9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驶往福田方向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简阳市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在继续治疗当中,截止2014年10月9日止,原告已用去医疗费284319.68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一级和一个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6400元(二年内);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残疾器具费为9840元。并用去鉴定费2500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以简公交认字第(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曾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154.04元。

另查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曾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垫支了相关费用86782.30元,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川M8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抄件,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简阳市草池镇三渔村村民委员会、草池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及金鸡村一组关于胡某某在外务工和居住的证明;证据材料2,毛传锦、胡孝文的租房证明及集资建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租房现场照片;证据材料3,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胡孝文、陈华君关于胡某某居住及务工的证明;证据材料4,证人吴基华、郑典均关于原告在石场打工的书面证言。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2、3不真实,证据材料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相关赔偿不能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曾某甲、曾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材料5,付群英、廖光根的证言,证明原告付友全在家务农之事实;证据材料6,垫付医药费的相关票据;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材料6,双方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至3为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结合房屋所有权人的证言,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查的笔录,均能证明原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平时主要从事的是打石头工作,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至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和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因均为证人的证言,依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证据材料4和证据材料5,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责任认定即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曾某甲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乙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99955.08元,因原告在持续治疗之中,现原、被告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止,医药费为284319.68元(包含了被告垫付部分),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6400元,该费用为2014年9月5日鉴定时所确定的数额,因原、被告已将原告的医药费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计入本次诉讼之中,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325元,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10月9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2460元合计574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0元,本院确认为155天×60元/天=93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护理费350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及健康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0年即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10年×41795元/年×50%=20897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300元,原告已满63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57888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在城生活、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之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98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和标准计算。……”,现原告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依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相关情况,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现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843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护理费9300元、后续护理费208975元、残疾赔偿金357888元、残疾器具费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9562.68元。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医疗赔偿费用为290059.68元,伤残赔偿费用为619503元,原告的损失均超出了保险限额,其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后,在商业保险中承担300000元,余款由被告曾继学承担(909562.68-120000)元×50%-300000元=94781.34元,此款扣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垫付的86782.30元后(此款品迭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可内部自行结算),被告曾某甲还应付原告7999.04元。综上所述,由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费用为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合计4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某410000元。被告曾某甲承担费用为7999.04元。诉讼中,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提出其有车辆损失,因未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410000元;

二、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99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38元,被告曾某甲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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