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082)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简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怀谦、李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拖欠其亲属的借款未还,决定上门催收。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简阳市石盘镇凤凰村二组李某家,因李某的父亲李某某阻止其进门而引发争吵至抓扯。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大门踹开进入客厅,再次与李某某、李某父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抽出了随身携带的菜刀,李某见状,也迅速跑到厨房拿上菜刀返回客厅,二人持刀相互对砍。造成李某左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双手及右上臂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右手腕和左手食指受伤。当晚,简阳市公安局石盘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李某某的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调查。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李某家催收借款受到阻止而引发纠纷后,在二人持刀相互对砍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头部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雨

人民陪审员 盘鸿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梅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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