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674)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邱某某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依法登记取得了位于简阳市平武镇柴市下街20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国家有关部门于2012年5月对该年久失修的住房进行了安全鉴定,鉴定属危房D级。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房屋改建。在改建过程中,作为邻居的被告等人通过断电、往石灰里掺砂子等方式阻挠原告施工,最终停工至今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期间,经平武镇政府多次出面调解、协商无果。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在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施工;2、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滞留工期一年和建筑材料损失共计6.5万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曾经阻止过原告施工,是因为原告修房时将相邻墙的飘砖压在了被告的墙上,且原告的建房行为致被告的房屋墙体裂缝。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某某购买了坐落于简阳市平武镇柴市下街20号的房屋1栋(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简国用(2010)第08051号,土地面积286.30㎡,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7301号),原房屋为砖木结构,该房屋与被告邱某某的房屋相邻。2012年5月原告的房屋被国家有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原告遂向相关部门提出危房改造申请,拟在原址拆除危房后再修建4层砖混结构的房屋1栋。现该新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在新建房屋的过程中,作为邻居的被告曾以断电、往石灰里掺砂子等方式阻挠原告施工,原告即停止施工,原告施工,被告又阻扰。现原告已停止施工,被告已停止其阻挠行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简阳市平武镇胡家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简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改造申请,简阳市规划局向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请予完善平武镇李某某房屋改建土地手续的函》(简规函(2014)66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修建房屋现场照片,简阳市平武镇胡家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会议记录,证人高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焦点是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的妨害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首先,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划拨、出让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的规定,需要对原房屋重建、改建、扩建的,依然事先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文件,然后才能进行重建、改建或扩建。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证件来证明其重建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告重建涉讼本案的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在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施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被告的阻挠行为是非持续性的,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的阻挠行为已结束,而并非仍在持续当中。在民事执行中不具备可执行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具备可诉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之上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滞留工期一年和建筑材料损失共计6.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绍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庭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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