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覃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17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号。

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覃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事故涉及另一位伤者,故二案合并审理。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自费用药、乙类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覃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8时23分,被告覃某某驾驶川AL9***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石钟方向驶往简阳市城区方向,当车行至简壮线水东超市外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并搭乘仁某某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某驾驶的川AL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3702.6元,其中医疗费49184.1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0580元、误工费1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用3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付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即应当扣除自费药,且应当扣除其中的生活费533.1元;对原告主张的6次随访,120元/次,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并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仅认可60元/天,院外护理因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中载明的是8000元-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确定为不超过5000元;因原告已年满59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仅认可有票据支持的48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8时23分,被告覃某某驾驶川AL9***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石钟方向驶往简阳市城区方向,当车行至简壮线(水东超市外)会车时向右打方向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并搭乘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刘某某、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费用48045.3元(其中含生活费533.1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具体由门诊随访定;2、避免患肢承力及剧烈活动,具体承力时间由门诊随访定;……4、骨科门诊每1-2周随访一次,每月复查X片一次,第1,2,3,6,9,12月摄片;5、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取出固定费用约8000-10000元左右;……”。同时,原告还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了门诊费用418.8元。2013年10月3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9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自费用药、乙类用药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4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的伤残构成十级,原告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7752.94元。被告覃某某驾驶的川AL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用30000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籍,于2012年10月起居住在其子李某某所购的位于简阳市石桥镇东滨路南段*号*栋*号的房屋内,并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在简阳市简城镇罗兰建材经营店从事保洁、做饭工作,月工资1400元,年工龄奖100元/月,年中在无约定请假内奖金1200元,具体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资16800元,奖金12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资18000元,奖金12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19200元,奖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简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简阳市简城镇罗兰建材经营店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原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覃某某的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覃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住院费用48045.3元+门诊费用418.8元=48464.1元,扣除生活费533.1元和自费用药7752.94元后,即40178.06元。扣除的自费药7752.94元,由被告覃某某承担80%,即620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随访6次,120元/次,虽出院医嘱中载明了需定期进行门诊随访,但原告未提供每次门诊随访的相关医药发票及处方签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计算为住院28天×15元/天=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20元/天=5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按照120元/天,其余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张由案外人出具的收取护理费的收条,未提供正式的报销发票,且该案外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意见,其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9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状况,护理费计算为90天×60元/天=54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了其务工和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出院证明的记载,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90天=118天,误工费标准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1600元/月÷30天=53.33元/天,则误工费计算为118天×53.33元/天=6292.94元;6、后续治疗费,结合医院出院证明的记载,原告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固定费用约8000-10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虽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该项费用,确定为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30000元×0.1=3000元;10、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原告单方进行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所改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中为伤残程度鉴定所支出的700元不予支持,仅对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06545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为50158.06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6386.94元,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人受伤,并已进入诉讼之中,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应当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9119.02元、残疾赔偿金56386.9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1039.04元的80%即32831.23元,合计98337.19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则共计赔偿原告88337.19元。被告覃某某事发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30000元、护理费2000元,为鼓励救助伤者、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扣减被告覃某某应承担的自费用药6202.35元及诉讼费146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赔偿原告63999.54元,支付被告覃某某2433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3999.54元,支付被告覃某某垫支款24337.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5元、被告覃某某负担1460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文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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