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395)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03664号

原告: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认识恋爱,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鄢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谢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且被告脾气暴躁,毁坏家具,辱骂老人,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长期在龙泉打工,不尽妻子、母亲的义务,不补贴家用。2015年8月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动刀刺伤了原告的右大腿。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简阳市某某镇的新修房屋4间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7200元依法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其称被告脾气暴躁、对子女未尽到作母亲的责任不属实。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不顾家,只顾老人和原告的兄弟姐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或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各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老人分家分得的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被告只认可修房欠账21000元,其余欠账不认可。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被告向被告的弟弟借款5000元用于治疗,要求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鄢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谢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婆媳妯娌关系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346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到龙泉打工。2014年,原、被告就家庭建设进行协商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拟用于购买、安装彩钢瓦,因原告未购买安装彩钢瓦,被告于2015年8月2日要求原告偿还该2000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为此花去治疗费4189.97元。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求。

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调解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住院的病历首页》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以及婆媳、妯娌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采取刺伤原告的方式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不当。但只要被告改正处理婚姻家庭的方式,原告予以谅解,双方不计前嫌,彼此包容,并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 东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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