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18)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3142号

原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秀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因原告曾某某设计的压缩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客户拒付货款、产生大量不必要的维修费、人工费、运费等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原告曾某某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因被告提起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樊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的压缩机部任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15万元,每月发放6500元,年底结清。被告根据原告设计的压缩机及产品改造额的0.75%向原告支付提成奖金,并配备相应的压缩机设计人员。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一直没有配备相应的压缩机设计人员,工作任务重、压力大,且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4)第0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书的部分裁决,诉讼来院。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事实清楚,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虽然被告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认为产品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设计因素造成的,而是生产环节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工作期间,设计的压缩机及产品改造费至少达到801万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提成奖金36045元,并且外协设计费用是公司另行支付给外协设计员的,公司老总是签字确认了的,原告只是经办人而已,不应从原告的设计提成里面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被告依法向原告移交社保相关手续;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的工资42000元;2014年工资差额24500元;产品设计提成奖金36045元;违约金150000元;经济补偿金31250元,小计283795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283795元,以上合计567590元。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因为原告在上班期间存在迟到早退、拖延设计工期、设计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损失,故2013年的工资还有一部分未与原告结算。2014年,原告工作没满一个工作年度,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是按年度进行核算而不是按月进行核算,故被告不应该支付所谓的差额工资。原告设计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仍在不断产生中,被告的损失现在还无法确定,故原告的提成奖金现在仍然无法核算。原告的提成奖金中应该扣除42000元的外协设计费用。且原告离职后,并未办妥移交手续,尚有部分图纸、移动硬盘等未交还公司。待双方结算清楚后,被告会依照相关程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另原告是自己主动辞职的,被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倍赔偿金的问题,因为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不应该支付加倍赔偿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格式劳动合同一份,载明了合同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未约定劳动报酬。2012年6月5日,原、被告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曾某某现以技术入股的方式进入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在泰博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五年,所持股份为泰博公司总股份的8%……2、曾某某工作职责:担任泰博公司压缩机部的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压缩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把关工作;在公司管理的框架内负责对压缩机设计人员的管理工作,并带出一支忠于公司、积极进取的设计团队;负责对销售人员的技术支持及协助公司对压缩机市场的开拓工作(以后尽量让成长起来的年青人多做这项工作)。3、为了激励设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泰博公司每年拿出压缩机整机及改造合同额的0.75%作为设计人员的奖金,设计按时按质完成图纸交付发30%,生产完成发30%,现场开车合格后发30%,余下10%待机组发到用户现场18个月或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再发放。如果压缩机出现严重的设计质量问题,公司可根据情况按照公司的制度进行相应的处理。该项奖金由曾某某根据各设计人员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协作能力、业绩等方面综合考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发放,让公司的设计人员多劳多得,都劳都得。4、公司应配备相应的设计、生产管理人员。5、公司根据情况,提供单独的办公室等办公条件,配备全新的台式电脑和Thinkpad笔记本电脑各一台。6、年薪为15万元人民币/年(包括:工资、奖金、加班费、不包括提成),每月发6500元,其余年底前结清,不得拖欠。工资须随物价的增长相应增加。公司按国家的相关规定缴纳“五险一金”。7、曾某某在工作中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安排,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损害公司利益,除本公司以外,不得在同行业其他公司占有股份并为其工作。8、违约责任:8.1甲方在以下情况下违约需支付乙方违约金15万元;8.1.1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五年内与乙方解除合约;8.1.28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没有按该协议支付乙方年薪;8.2乙方在以下情况下违约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5万元;8.2.1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五年内与甲方解除合约;8.2.2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在同行业其他公司占有股份或者为其工作。8.2.3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服从公司合理合情的工作安排。……”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后,被告设立了压缩机部,由原告负责压缩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把关工作,但一直未为原告配备相应的设计人员,原告负责的压缩机项目存在拖期和质量瑕疵,因产品维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的压缩机整机及产品改造合同额达7413540元。原告的2012年度的工资按年薪15万元标准已结清。2013年度,实际领取工资108000元;2014年1-2月按6500元/每月领取了13000元;设计提成奖金未发放。2014年2月1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原告作为股东参加会议,会议进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以“一、有些股东对压缩机设计、生产的复杂性缺乏认识,并且不理解公司目前客观条件导致的问题。二、没有按双方签字的《合作协议》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办公用品、文件的移交,原告遗失价值500元移动硬盘一个。此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奖金、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4)第0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书的部分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辞职报告、移交清单、被告提交工资发放表、移交清单、被告提交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的压缩机整机及产品改造合同额统计数据、原告设计和改造压缩机整机及产品的质量瑕疵相关材料、被告负责人签字报销外协设计费的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能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的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条件、薪资待遇、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本院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第一,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年薪15万元,2013年度,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08000元,尚欠4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42000元。第二,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且办理社会保险移交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主动辞职的,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并不是因为被告拖欠其工资而辞职的,其辞职报告上明确写明了具体的原因,而被告每月也按约支付了原告6500元工资,未足额按年薪15万元部分,属于按年度结算部分,从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2014年2月13日)看,2月13日系农历正月14日,年终奖金的发放一般在春节前后,原告在春节后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提出辞职时也未以拖欠工资为辞职理由,本院不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不应当为此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设计提成奖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其经手的压缩机及产品改造合同额至少达801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生产完成时”应付的60%提成奖,即36045元(801万元X0.75%X60%)。被告抗辩称,原告负责的压缩机项目不仅严重拖期且存在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客户反映不断,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应支付其提成奖金;也正因为此,原告认为其威信受到了影响,才提出辞职。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曾某某工作职责:担任泰博公司压缩机部的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压缩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把关工作;”原告负责的压缩机产品存在一些质量瑕疵是事实,且原告在足额领取年薪15万元的情形下,亦应为履职瑕疵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设计提成奖金数额不太大,且被告承担了外协设计费,现对原告要求支付设计提成奖金360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2014年1月-3月的工资差额24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年薪15万元属于其工资收入,分摊到每月为12500元,每月领取6500元,未领取为6000元。原告2月13日提出辞职后,只领取基本工资6500元是合理的,故原告辞职前未领取工资按一个半月计为9000元,3月份工资按6500元计,合计为155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14年1-3月工资为15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六,关于1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辞职的原因也并非被告拒绝支付其年薪,在本应该结算年薪的时,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纠纷,原告提出辞职,故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行为并没有从根本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加倍给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加倍支付赔偿金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为原告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移交手续;

二、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2013年工资42000元,2014年1-3月工资15500元,合计575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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