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575)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名山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役军人,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代理人尚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曾用名:袁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显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系被告之母)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晓玲、吴是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瑶。由于原告参军服役,因此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只短暂相处就仓促结婚,婚姻基础本不牢靠。婚后在双方共同生活的两年中原告发觉双方性格差异明显,被告性情刁蛮、好逸恶劳,因此双方婚后感情并不和谐。被告不顾原告服役现实,对体弱多病的公婆不仅不尽照料义务,甚至连上门看望都成为原告全家奢望,上述情况在被告生小孩后更加明显。原告在部队因公负伤后回家疗养,被告也从来没有回家看望照料过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及表现导致夫妻毫无感情,也无家庭存在的条件。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明显,被告的行为表现更谈不到双方还有感情存在之说,因此原告与被告实属感情破裂,并无继续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詹凌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军人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

3、出院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事实;

4、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村委会证明、解放军政治处证明、原告关于调解婚姻纠纷的请求各1页,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有关部门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

5、工商银行疏勒县支行证明2页,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情况。

被告万某某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好的。2011年,原告正在部队服役,被告在成都市红棉纺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务工,6月初,经人介绍原告开始与被告通讯交往,给被告发送了照片。几天后的6月8日,正好是被告休息的时间,原告独自到成都与被告见面,被告非常热情的接待了原告,与原告一起吃了午饭后,又一起到公园游玩、照像,相互很满意。几天后原告回部队时又经过成都,被告热情相送,相互的关系非常融洽。原告回到部队后,主动与被告联系,相互之间天天通过QQ聊天,无话不谈。被告为了方便原告,辞去了在成都的工作回到家乡,在名山城区新找了一份工作,居住在名山县城内。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交往和交流,原告主动提出要求与被告结婚。2012年12月27日,原告回家探亲,29日,原告到名山将被告接到原告家里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请了假天天陪着原告,感觉非常甜蜜和温馨。在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2013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由于原告参军服役,因此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只短暂相处就仓促结婚,婚姻基础本不牢靠”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也是好的。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已经怀孕了,原告及其家人都非常高兴。婚后没几天,原告便回到了部队。被告虽然不能在原告身边,但双方感情依然如旧,从无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在原告母亲因患糖尿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怀孕几个月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在医院护理原告的母亲,被告身上仅有的1000元钱也给了婆母治病,得到了同室病人及陪护亲属的夸赞。在被告临近生产时,原告提前回到家里,尽管被告快要生产,也是让原告尽享了夫妻生活的天伦之乐,夫妻恩爱情深。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两年中,原告发觉双方性格差异明显,被告性情刁蛮,好逸恶劳,因此,双方婚后感情并不和谐,被告不顾原告服役的现实,对体弱多病的公婆不仅不尽照料义务,甚至连上门看望都成为原告全家的奢望”大相径庭;3.发生纠纷的原因,责任不在被告。在被告生下女儿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另眼相看,开始厌烦被告,不愿意护理和照顾被告,不愿意承担被告和女儿生活所需费用和物品,还经常与被告发生吵闹。尽管如此,被告也无怨言,没有给原告增添麻烦。被告生下女儿几十天,原告就返回部队,从此不再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显得很厌烦。为了全力支持原告在部队工作,被告在原告给付的抚养费严重不足和被告没有生活费的情况下,只好继续上班挣钱,一是为了维持自己的生活,二是为了抚养女儿;4.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仍深爱着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支持原告在部队工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期望能与原告和好如初,共同维护好家庭,承担起建设家庭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工商银行名山支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未调解过家庭纠纷,部队政治处也只是通过电话调解过一次。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原告正在部队服役,双方便通过电话和QQ联系交流感情。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请假回家探亲后,12月29日将被告接到原告家中同居生活并怀孕,感情较好。2013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瑶。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返回部队后,双方电话联系减少。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部队受伤后回家养伤,因被告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上班,未能回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原告家中照料原告,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8个月后自愿登记结婚,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理解、沟通而产生矛盾,并致矛盾加剧,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予批评、指正。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由此酿成诉讼双方均应深刻反思。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沟通,多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多一些沟通,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好家庭矛盾和纠纷,是能够维系好夫妻感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宽容善待对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幸福、美好家庭。

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永洪

人民陪审员  罗晓玲

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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