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阿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531)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尚卿,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衣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阿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阿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家喂养的山羊跑进原告家院坝吃玉米被原告赶走后,被告以原告的言语伤害了被告,即伙同其夫杨某甲欲殴打原告,原告遂向山坡上逃离,被被告追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6日,医院诊断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9507.50元。原告在自家院坝赶走被告家疏于管理的山羊并无不当,原告在安全受到威胁逃离中遭被告追赶致伤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7.5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衣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侄儿媳妇。原告于2012年因家中小鸡丢失说是被告家人偷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经村组调解认为是原告无理取闹,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因此怀恨在心。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的公婆赶羊回家,途经原告家外面,羊跑进原告家院坝啃食了几根玉米,回家后,被告的公婆尚来不及给原告打招呼,原告就大叫大骂,污言秽语不堪入耳,甚至又骂被告家偷鸡,被告忍无可忍拉原告去看被告家里哪只鸡是原告家的,拉扯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大哭大叫说被告殴打原告,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打过原告。原告捏造事实,故意挑衅、辱骂、诽谤被告,并提出无理要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衣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侄子杨某甲的妻子,两家住房毗邻。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后,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道歉和不得指桑骂槐等内容的协议。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阿衣某某家人赶羊回家途经原告杨某某家,有羊跑进原告杨某某家啃食了原告家堆放在院坝内的玉米,原告杨某某因此去杨某甲家理论并发生争吵,被告阿衣某某听闻后赶回家与原告杨某某争论,原告杨某某在争论中重提双方2012年发生的邻里矛盾,被告阿衣某某即与原告杨某某发生抓扯并致伤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507.49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S22.30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0日,汉源县公安局乌斯河派出所作出汉公(乌)行罚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阿衣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汉源县乌斯河镇苏古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询问笔录、汉源县公安局乌斯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既是近姻亲又是邻里,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家堆放在院坝内的部分玉米被被告家喂养的羊啃食后,原告找被告家理论未果依法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在理论中随意谩骂被告及其家人,致激化矛盾,引发双方抓扯后受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而被告在因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的争论中抓扯原告并致伤原告,侵害原告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依法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依子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507.49元、误工费1680元(8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387.49元的70%计9371.2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阿衣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静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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