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227)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尚卿,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号*幢*楼*号、*号。

负责人刘守承,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和李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T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九宜路6KM+5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张某的川T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第J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西藏自治区驻成都办事处医院等处治疗。2015年5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3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30日,院外还需休息6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T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34.53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30元、摩托车修理费3700元,合计292201.53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且行车速度过快(估算达到70-80公里/小时)导致,因此应当按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进行责任划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以及赔偿数额,由于原告4次住院,连续三次转院治疗且医药费较同级别伤情明显过高,因此原告必须提供相关住院治疗病历以及用药相关费用明细,经核实后方可认定其医疗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55天,每天9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休养120天,每天9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55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应由原告出具正式发票予以核算;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再医费23000元以及行二次手术需住院30日,院外休息60日以及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应当在原告产生实际费用后由原告另行起诉,本案不应支持原告没有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驾驶的川TD9***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张某受损,张某也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同意被告李某某意见,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T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20%的自费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且应保留另一伤者张某可得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含材料费、复印费、人血白蛋白等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实;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55天,按每天80元计算,对超出的65天可按照4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认可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的145天,按每天93.70元计算,对超出的90天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治疗费用后再主张赔偿;交通费是出院后产生的,且没有合理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来源不清楚,且上面加盖了两个不同的公章,修理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核对的不一致,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本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T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宜路6KM+55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某驾驶搭乘张某的川T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和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J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先后于2014年12月15日转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转院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转院到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并于同日再次在该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髁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注意休息,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患者生活尚不能自理,需留陪护(至少一人)。扶拐,左下肢暂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骨科门诊随访,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根据关节功能恢复状况,指导下一步处理。病情如有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张某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1977.53元。

2015年5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原告张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Ⅸ(九)级4.9.9(i)条”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评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对原告张某的护理期进行评定,经评定”1.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圆)。行二次手术需住院30日,院外休息60日。2.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张某在鉴定中共花去鉴定费2530元。原告张某驾驶的川T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亦已经修理并花去修车费347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川T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最高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已另案向本院主张了其权利,该案中,张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分配,并经本院调解与其他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J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成都蓉康药业有限公司发票,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汉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情况说明,车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收款凭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91977.53元,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收入状况、鉴定意见等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400元(120日×95元/日)、误工费为22325元(235日×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85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8803元/年×20年×0.2);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30元;根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确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347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94414.53元,该损失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计288414.53元、财产方面的损失计3470元、鉴定费计2530元。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但因被告李某某的川TD9***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又因此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已另案向本院主张了其权利,该案中,张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分配并经本院调解,与其他侵权人达到了调解协议;再因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2530元属当事人举证费用,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分担;故原告扣除了鉴定费2530元后的损失291884.53元依法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253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计120690.17元[(294414.53元-12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14977.53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470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294414.5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20690.17元并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3元,减半收取284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5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林雪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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