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367)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03966号

原告: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全、第三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蔡某向其借款100000元,6个月还清。到期后,蔡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蔡某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期满后,蔡某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蔡某妻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简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被告李某某为被执行人。被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申请。被告李某某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的民事主体责任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建议原告另案起诉,并裁定撤销了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蔡某所欠的100000元系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但某某的债务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但某某与第三人蔡某;其次,原告在首次就该笔借款起诉时,已明知其为蔡某配偶,但是并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表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其的追偿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就同笔借款起诉,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涉及的100000元债务不属于其与第三人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只有周末才会回家,夫妻各自的钱是分开的,因当时刚买了房子,蔡某在供房子,其在养小孩。且对蔡某欠原告的借款完全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述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其瞒着妻子李某某借的,李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外债以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第三人蔡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但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30日,双方协商将原条销毁,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但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还款方式:分6个月还清。借款人:蔡某。”等内容。后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但某某将第三人蔡某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蔡某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但某某借款10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第三人蔡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但某某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简阳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以该笔债务在蔡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有债务,裁定追加被告李某某为被执行人。被告李某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简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李某某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申请人可另行诉讼,在取得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故原告但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蔡某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离婚,后于2014年1月21日又登记复婚,于同年5月26日再次登记离婚。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简阳民初字150号民事调解书、(2015)简阳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2015)简阳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2015)简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5)资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罗承林、晋杨当庭所作的证言,该二人的陈述仅能证实李某某平时在外地上班,周末回家,对蔡某借原告100000元一事二人均不知道,蔡某开销大,对蔡某的债务认为李某某应该不知情。该二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李某某拟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但某某与第三人蔡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形成于被告李某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李某某负有举证证明原告但某某与第三人蔡某就本案所涉借款明确约定为蔡某个人债务或原告但某某知道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以上事实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人蔡某欠原告但某某借款为被告李某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其与第三人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某所欠原告但某某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宇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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