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某低温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359)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资民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某低温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简阳市某低温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阳市某低温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全、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借款30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到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1.5%,实行按月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被告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定第二天,案外人包某某等二十六人分别通过各自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合计300万元款项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曾某某在农业银行简阳市支行政府街分理处账号6228464110012278716,并由某某公司分别向包某某等二十六人出具借款借据,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委托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向唐某某融资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号:借字(2014)第0027号。现已还本金52万元,尚欠248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20%。至今,某某公司仍欠唐某某借款本金229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9日。唐某某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返还唐某某借款本金22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3、判决某公司、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出借款项汇到指定账户,某某公司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某某公司应偿还唐某某剩余借款229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到期日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5%上浮20%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故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某公司、曾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某某要求某公司、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因唐某某未提交产生律师费用的证据,故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对某公司主张的唐某某涉嫌非法集资,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2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简阳市低温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曾某某对被告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上诉来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某虽然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公司、原审被告曾某某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是唐某某并未提供向某某公司出借款项的凭据,而一审法院将包某某等26人向曾某某转款300万元的凭证以及某某公司向包某某等26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包某某等26人未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作为是唐某某出借的款项而迳行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只应为唐某某出借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居间人)资阳通盛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包某某等26人(不特定的社会人士)借款300万元是事实。2014年7月10日,某某公司、某公司、曾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2014)第0027号《借款合同》,因唐某某不能足额拿出300万元借款(只拿出十万元)未实际履行。2014年7月11日,资阳通盛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另向包某某等26人(包括唐某某在内)为某某公司组织了300万元借款,该借款未通知唐某某和担保人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包某某等26人出具了借款借据。现某某公司还欠包某某等26人借款本金22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4月13日,包某某等26人通知某某公司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唐某某,某某公司接受转让,愿意向唐某某分期偿还借款本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交了其称是包某某等20人向某某公司、某公司、曾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包某某等20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唐某某,唐某某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某公司质证称,该通知书是一审后才补的,是否是包某某等人的签名不能确认,而且只有20人签名,因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在二审中也不应采信;包某某等26人出借给某某公司的款项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只对唐某某出借给某某公司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书面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称该通知书与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愿意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的义务。

唐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包某某等人未出庭做证,该通知书上的签名是否是包某某等人的签字不能确认。况且该通知书上也只有包某某等20人签名,而不是全部款项出借人签名,所以,该通知书缺乏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唐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人某公司、原审被告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字(2014)第0027号)约定: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到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1.5%,实行按月支付;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个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某某公司、担保人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曾某某签字。合同签订第二天,唐某某和案外人包某某等二十六人分别通过各自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合计为300万元的款项汇入了曾某某在农业银行简阳市支行账号为6228464110012278***的账户上,其中唐某某转款10万元,包某某等其他二十五人转款290万元。曾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某某公司按各自的汇款金额分别向唐某某和包某某等二十六人出具了26份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印章的借款借据。2014年11月8日,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委托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向唐某某融资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号:借字(2014)第0027号;现已还本金52万元,尚欠248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20%。在本案诉讼中,经某某公司核对,某某公司现尚欠唐某某和案外人包某某等二十六人的借款本金229万元未归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9日。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某公司应否对唐某某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作为款项的出借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人某公司、原审被告曾某某签订了出借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唐某某本人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向某某公司出借300万元中的290万元是案外人包某某等其他25人分别汇到某某公司的款项。从本案证据来看,唐某某、包某某等26人向某某公司汇款后,某某公司按照其他人的汇款金额分别向每个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唐某某出借的300万元是由唐某某及包某某等26人履行,某公司现否认包某某等25人向某某公司的汇款即是《借款合同》载明的向唐某某的借款。因唐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由其及其他人代其履行出借义务,故唐某某在本案中只能就其已证明自己履行的借款部分主张权利。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只为唐某某的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某某公司向唐某某的借款10万元已逾期,某某公司、某公司和曾某某并未提供已偿还的依据,故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2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第二项即“被告简阳市低温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曾某某对被告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上诉人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简阳市低温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曾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简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82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各负担12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波

审 判 员  孙祖亮

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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