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杨某,杨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21)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仁寿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

代表人: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龙泉驿龙泉东麓驿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请求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龙泉驿龙泉东麓驿境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参加诉讼,对此双方认可,并放弃举证及答辩时间,本院予以同意。2015年6月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全,被告杨某及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11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杨某甲所有的川AM5***轻型普通货车由清风乡方向沿简阳市简仁线驶往仁寿方向,行至简仁线25KM+6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原告陶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陶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M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33.80元。

被告杨某、杨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很轻,与被告杨某的行为无关。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属儿子杨某甲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垫支了相关费用234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

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其子杨某甲所有的川AM5***轻型普通货车由简阳市清风乡方向沿简阳市简仁线(棉丰-镇金)驶往仁寿方向,行至简仁线(棉丰-镇金):25KM+6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陶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用去住院费874.34元,门诊费124元,合计998.3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月;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X片一次;3月内不能下地行走,加强营养,需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33.8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杨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垫支了相关费用23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陶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杨某的驾驶证、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川AM5***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单,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杨某、杨某甲对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足以推翻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即原告陶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杨某、杨某甲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998.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扣除15%自费药的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455元,依照相关法律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7天=105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元,因该费用具体数额不确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鉴定结论和具体的医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力;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上述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天×60元/天=420元;原告的伤情虽然较轻,但原告出院医嘱已经明确载明需要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由于医嘱中没有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明确,结合医嘱和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天×60元/天×30%=1620元,合计原告的护理费为204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820元,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务工事实的证据,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依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83.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其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赔偿。此款品迭被告杨某垫付的234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元后,由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1063.80元,支付被告杨某垫付款2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损失1063.80元,支付被告杨某232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饶红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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