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141)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城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波,四川省眉山市彭州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丽,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婕丽参加诉讼。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21时13分许,被告师某驾驶车牌号为川1309***的拖拉机,沿省道305线(隆昌—雅安)行驶至省道305线(隆昌—雅安)320KM+500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由白洪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25753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师某、白洪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920140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洪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川1309***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核定原告的川T2575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22575元,川T25753的轻型自卸货车还产生施救费4300元、停车费1600元,共计28475元。原告放弃要求白洪彬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53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师某承担。

被告师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对车辆定损金额予以认可。施救费过高,酌情认可1200元。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1309***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出川1309***号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师某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事实,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金额,本院确定由被告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白洪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白洪彬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22575元,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

3、停车费,不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围,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0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075元,由被告师某承担70%即1615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000元;

二、不足部分16152.5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师某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肖绍负担46元,被告师某负担110元。此款原告肖某某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师某支付原告肖某某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林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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