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194)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城民初字第2224号

原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宦某某之妻。

被告: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宦某某、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1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雨城区大南街往雨城区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城后路294号外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张淑蓉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张淑蓉(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淑蓉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问;2、休息4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775.59元(被告宦某某已垫付)。川T1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宦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411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宦某某、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宦某某、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应按照原告和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淑蓉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天数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误工时间只应为住院时间2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8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宦某某、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川T17***号车挂靠在被告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张淑蓉同时起诉,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宦某某和张淑蓉的损失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宦某某和被告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医嘱休息时间与实际伤情不符,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认可的金额确定为5775.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已住院天数23天。20元/天×23天=46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80元/天×23天=184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80.59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80.59元/天×(23+28)天=4110元;

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元;

原告董某某以上损失合计12285.59元。

庭审中,鉴于董某某与张淑蓉之间系婆媳关系,张淑蓉明确表示不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处理董某某的损失费用。故扣除被告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775.59元后,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6510元。

被告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6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宦某某、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此款原告董某某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宦某某、雅安市鸿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定洪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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