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侯某某、昌图中保、某某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04)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0390号

原告: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徐大光,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金家镇金家屯村民委**组。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侯某某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大光、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8时30分许,侯某某驾驶辽MPXXXX号小型轿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黄某某驾驶的辽MXXP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572.89元(含侯某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20580元(98元×210天)、护理费900元(90元×10天)、交通费3233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12081.89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昌图支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侯某某辽MPXXX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黄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MXXPX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请求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险按30%赔偿。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分别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昌图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检查及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支付医疗费35572.89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到各个医院治疗转院的医嘱,如果没有擅自到其它三个医院治疗属于恶意增加损失,在四平医院住院双人间,只能按普通病房的床费赔偿,多余的费用自付。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到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23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某、黄某某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

4、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街道办事处不是用工单位,没有权利开具误工证明。原告是在金家镇开商店,夫妻开商店,应提供商店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不同意按零售业给付误工费。误工时间不同意给付2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解释,必须有持续误工证明,持续误工就是医疗机构的医嘱,不能简单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记载系李勇个人经营,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日杂商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贾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左眼眶内壁塌陷性骨折,视神经挫伤,致左眼低视力一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并表示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三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辽MP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昌图支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它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驾驶证。证明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它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行驶证。证明侯某某是辽MP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它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它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驾驶证。证明黄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它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行驶证。证明黄某某是辽MXXP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它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3年12月18日8时30分许,侯某某驾驶辽MPXXXX号小型轿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黄某某驾驶的辽MXXP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昌图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检查及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支付医疗费35572.89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左眼眶内壁塌陷性骨折,视神经挫伤,致左眼低视力一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72.89元(含侯某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13360.20元(63.62元×210天)、护理费900元(90元×1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1579.09元。

另查,黄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侯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昌图支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被告黄某某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侯某某肇事车辆在昌图支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按侯某某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超出座位险限额由被告侯某某按其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由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360.2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570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872.89元的30%,即7761.87元。以上总计83468.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872.89元的70%中的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被告侯某某赔偿贾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872.89元的70%中的8111.02元,从侯某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中扣除。原告贾某某尚应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医疗费10888.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原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4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冮雪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微微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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