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44)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0号

原告: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徐大光,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某某汽车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焦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怀,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徐大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怀、被告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下午,王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辽M05***号公交车(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6,2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9,186元、交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41,8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73元、鉴定费8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9,065.2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驾驶本被告辽M05***号公交车的王某某系本被告员工,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致原告佟某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本被告同意就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05***号公交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致原告佟某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就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年龄、户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2013)辽公交认字第0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后果及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市中医医院第303442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1-

615659门诊医疗费收据、0167949住院医疗费收据、第304577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3566466门诊医疗费收据、№0167546住院医疗费收据(结算存根)。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指出,原告患有糖尿病,该病症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原告因治疗糖尿病支出的医疗费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治疗终结后其从外科病房转入内科病房继续治疗糖尿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4)铁固Q交残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033759、0033781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金额。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提出异议称,铁岭市中医医院第303442号住院病历(原告证据3)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耻骨联合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等,并无“骨盆”二字,而该鉴定意见书却记载原告“骨盆左耻骨联合、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支骨”,两者记载不一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的异议显不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

5、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江*工资条[说明: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江某在银州区某社区任党支部书记,次女江*嫁给北京人苑*,夫妻在北京开办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长子江*在该公司任销售经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江某因工作太忙不能护理原告,而江*工作不忙,且作为儿子,更应尽护理义务,所以便从北京回来护理原告了]。证明护理人员江*工作单位、工资水平。被告提出异议称,首先,原告应提供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江*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以佐证该组证据。其次,从该组证据本身看,证明抬头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而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表明其并非出具给贵院以证明江*工作单位、工资水平的,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某的依据;工资条无年份月份,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无领取人签名,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某的依据。最后,即使江*确某护理了原告,由于该组证据并无江*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并被扣发工资的内容,原告也就不应获赔护理费。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江*护理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6、出租汽车客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及护理人员因陪护原告支出交通费的金额。被告提出异议称,这些出租汽车客票连号,不是原告或护理人员每次乘坐出租车当时所留存的票根,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外科病房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合理金额为1,000元。

7、铁岭市中医医院№0053685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复印住院病历支出复印费的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本院(2013)铁银立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1300071872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申请查封辽M05***号公交车车籍支出保全费的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某: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该被告辽M05***号公交车(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行人即原告佟某某(城镇居民)左耻骨联合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等人身损害。原告于当日入铁岭市中医医院外科病房住院治疗。原告患有糖尿病,由于交通事故遭受上述外伤,活动受限,导致血糖升高,该医院对其进行皮下注射诺和锐及地特胰岛素等以降糖。同年12月12日,原告上述外伤治疗终结,但因其“3个月来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麻凉痛、呈烧灼样刺痛,2天来症状加重”,医嘱其转内科治疗,原告遵医嘱即日转入该医院内科病房住院治疗;内科诊断,原告患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病3级,并进行了对症治疗。同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5天(外科病房92天+内科病房13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2014年2月26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骨盆左耻骨联合、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构成Ⅹ级伤残。本院依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辽M05***号公交车车籍。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财产保全等,支出医疗费36,089.05元(外科病房33,592.74元+内科病房2,496.3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73元、保全费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在外科病房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外伤过程中虽发生了降糖费用,但由于其血糖升高系所受外伤引发,且降糖亦系治疗外伤之所需,故原告在外科病房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3,592.74元)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而原告在内科病房住院治疗所患疾病,因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所受外伤系该疾病的诱因,故所发生的医疗费(2,496.31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相应地,原告在内科病房住院治疗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亦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金额为1,380元(15元/天×92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金额为8,323.1元(33,021元/年÷365天×9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18年,金额为41,801.4元(23,223元/年×18年×10%)。原告精神遭受了损害,其后果是严重的,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酌情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按查明的金额计算。辽M05***号公交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金额为64,00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23.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8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某某公司按其员工王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金额为25,045.74元[医疗费23,592.74元(33,592.7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复印费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前段和中段、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05***号公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64,004.5元;

二、被告铁岭市某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25,045.7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铁岭市某某汽车公司负担2,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铁岭市某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景

人民陪审员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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