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93)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徐大光,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泉、赵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光、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XX于2008年2月22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期交往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XX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要求每周至少探视一次女儿,每隔两年的寒假或暑假陪孩子在一起一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座落于铁岭市新城区**居**幢**单元**号住宅楼**套(建筑面积103.7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驻**小区**栋**单元***室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X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XX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同意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徐XX,不同意原告每年寒假或暑假与徐XX在一起一周。原告所述的两座房屋情况属实,由于徐XX要在新区上小学,而且被告也在新区工作,为了方便照顾孩子,要求位于新城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要求平分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被告张X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徐XX,于2008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徐X每月应发工资3575元。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中各有公积金56501.20元、37716.75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驻**小区**栋**单元***室、铁岭市新城区**居**幢**单元**号住宅楼**套(建筑面积103.79平方米)各一套。其中驻跸园小区住宅楼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御龙居住宅楼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此房是以原告徐X的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铁岭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铁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通用回单,证明原、被告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铁岭市新城区御龙居3幢2单元10B号住宅楼及以原告徐涛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证人姚国静出具的房屋交易证明及铁岭市房权证铁岭县字第211221-003546-0号房权证,证明原、被告购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驻**小区**栋**单元***室,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徐XX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要求,对此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其工资收入并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分割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系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产分割一节,因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驻**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宅楼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铁岭市新城区御龙居3幢2单元10B号住宅楼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是以原告公积金贷款购买,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对于此两处房产在本次判决中不予分割为宜,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居住使用。待两处房产产权明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女徐XX由原、被告共同监护抚育,随被告张X一居生活,原告徐X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至徐XX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徐X每月月末探望一次徐XX,每年的暑假或寒假允许原告徐X与徐XX共同生活一周;

四、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驻**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73.11平方米),由被告张X居住使用;

五、坐落于铁岭市新城区**居**幢**单元**号住宅楼**套(建筑面积103.79平方米),由原告徐X居住使用;

六、原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公积金9392.20元【(56501.20-37716.75)÷2】。

以上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永光

人民陪审员 林 泉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爱华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