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66)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高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高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系被害人高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系被害人高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外祖父。

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旭强,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号龙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同时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柳某、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旭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董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7日21时许,张某某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沁水县城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瑞杏桥头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南侧的防护栏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诉称:肇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依法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崔旭强辩护称:1、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错误;2、被告人张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仅仅是导致高某死亡的原因之一;3、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且张某某系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以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董青答辩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一种特殊免责事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和肇事司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沁水县城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该路段禁止货车通行,限速50km/h),当行驶至瑞杏桥头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重庆力之星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南侧的防护栏被撞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晋E62***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已于当日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6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04.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沁水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7日21时3分,闫某某向沁水县公安局报警称在瑞杏桥头路口附近,一辆前四后八货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

(2)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3)被害人高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被害人高某及其亲属的相关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被害人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张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M,其所驾驶的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被害人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货车于2013年6月15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7日23时38分,在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医务人员提取张某某血样;2014年1月19日15时40分,在沁水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高某的血样。

(7)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且违反禁令标志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2万元(已于当日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21时许,其走到沁水县龙港镇瑞杏桥北的时候听见一声响声,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便拨打“110”报警。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其骑一辆电动车和驾驶摩托车的高某一起回家,二人沿新建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水县龙港派出所红绿灯路段时,高某左转弯向王庄方向行驶。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晋E6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没有股份,不参与经营、运费结算、分红。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7月29日办理B2型驾驶证,后于2013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证被降级为C1M型驾驶证;2014年1月17日21时许,其在只具备C1M型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晋62***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沁水县城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瑞杏桥头路段时,与一辆从瑞杏桥上由北向南驶下的摩托车相撞。

4、鉴定意见

(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024、025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无号牌“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灯装置齐全,前左右大灯在事故中未开启,其余各灯均不能鉴定灯光性能,接触部位为左前把套处;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为良好状态;肇事时接触部位在自卸货车前部保险杠中部偏右方上沿,距地高度为113cm处,有一红色纤维擦痕,与摩托车左前把棉布套碰撞后所致;该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的车速在84km/h±5km/h。

(2)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物鉴(法病)字(2014)0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高某全身多处损伤、轻重不一,符合交通事故损伤;高某前胸部有不规则挫伤带,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廓严重畸形,系胸部损伤死亡。

(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40、4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张某某、高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5、勘验、检查笔录

沁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沁水县城滨河南路禁止货车通行,限速50km/h。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且违反禁令标志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与所驾车型相符的B2型驾驶资格的观点,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明事发时张某某只具备C1M型驾驶资格,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在2013年5月曾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资格从B2型降级为C1M型,事发时驾驶资格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系他人而非被告人张某某报案,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因此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抢救等费用,因未提供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1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丽莉

审 判 员 牛大伟

人民陪审员 崔 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刑事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