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606)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万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的亲属所提出的肇事责任人、民事索赔等问题,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邱某驾驶鄂S×××××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区往襄阳市方向行驶。上午8时许,当被告人邱某驾车行至316国道1317KM+800M路段(即随县唐县镇客运站处)时,被告人邱某将车辆向左转弯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8岁)的重大交通事故。

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受害人周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徐某、陈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勘查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3)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邱某、被害人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邱某查获的情况说明》;5、随县公安局随县公法交鉴字(2013)第032号法医学鉴定书;6、被告人邱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在中止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于2014年5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含原已支付20000元)。其余损失,由受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肇事车辆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邱某在自己承担的赔偿款10万元履行完毕后,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邱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了《邱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庭成员也愿意接受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单位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云成

审 判 员  晏贵先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又文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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