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997)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龚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农民。

原告龚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一直为家务事闹矛盾,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2014年7月我曾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证据三:陈某、杨某、包某、刘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夫妻分居时间及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罗某甲口头辩称:若小孩随我生活,我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原随州市曾都区三里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初,原、被告一起在随县柳林镇金桥村二组生活居住,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家生活3个月后,被告去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原告在家做家务,小孩出生后在家照料小孩。2010年6月,原告去广东省佛山市电子厂务工与被告一起租房居住。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一直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开支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在答辩中称同意离婚,致使因为小孩抚养未达成协议,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女罗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照顾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子女抚养: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龚某自愿独自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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