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87)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随州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包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系被害人包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顾某甲,系顾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系被害人包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系被害人包某某之母。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萧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某。

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包某、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某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14902.7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叶波、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包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冯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F×××××挂)载煤沿316国道从西安向江西运输。当日5时40分许,当行至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明珠路口处时,遇包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车从包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超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两轮电动车及包某某倒地并被碾压,造成包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包某某随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0分死亡(女,殁年33岁)。

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包某某系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超越两轮电动车时未与两轮电动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包某某1982年7月22日出生,居住地为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周家寨村九组,其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但因开发区建设需要,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自2008年5月起至案发时止在襄阳利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分配在该公司承包的随州车轮厂职工食堂上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余某,均为农业户口,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女包翠娥、次女包某某。被害人包某某与附带民某

肇事车辆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F×××××挂)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皖F×××××牵引车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皖F×××××挂挂车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率)。本案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包某、余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确认为:①医疗费14929.23元;②死亡赔偿金497040元;③丧葬费21608.5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15元(其中:被扶养人顾某乙生活费83405元、被扶养人余某生活费166810元);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本院酌定);⑥财产损失3800元。综上,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795592.7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案外人丁某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包某、余某60000元(案外人丁某原已支付的20000元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包某、余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包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某扣押物品清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顾某丙、丁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6、被告人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肇事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F×××××挂)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包某、余某因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95592.73元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包某某的户口性质虽属农业户口,但鉴于其居住地属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内,且其家庭的承包地已因城市建设被全部征用,其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主要来源于城市工作收入,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提出赔偿其被扶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包某无论在本案发生时,还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满六十周岁,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被扶养人范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包某某母亲余某未满六十周岁,不属被扶养人,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价值未进行评估鉴定,不应支持;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免赔10%”的抗辩意见,经查:余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我国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临近六十周岁,可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包某某作为其成年子女,依法应负扶养义务,被害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新购置的,已被肇事车辆碾压损坏,无法修复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重置价格主张两轮电动车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有超载违法行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司机也当庭证实肇事车辆未超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既未能就其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肇事车辆超载所引起,故其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陪10%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皖F7601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F7796挂)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包某、余某经济损失79559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包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 翠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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