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091)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民初1268号

原告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马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甲,农民。

原告裴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姻基础薄弱,相识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尽丈夫的责任,不履行父亲义务,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需和我协商好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儿子的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尤某乙。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到上海务工,2008年3月,原告到上海同被告一起务工,2012年双方回到随州,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隔阂,2015年9月,原告再次到上海务工,被告外出到武汉务工,夫妻双方关系淡化,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尤某甲婚前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分歧系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所致,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协商处理好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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