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王某甲、刘某某、第三人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608)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略民初字第00270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刘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第三人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黄志刚、代理审判员魏佩媛、人民陪审员裴兰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王某甲、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公司职工,2009年厂区改扩建拆除了原家属楼选址另建,原告在拆迁安置之列。根据厂方选房方案,原告只能选106平米以下房型,原告之妻第三人王某乙提议其父母年事已高,某某厂家属楼冬天有供暖,想让父母过来同住,因照顾两个老人力不从心,可让二被告也住过来共同照顾老人。这样106平米的房子就小了,应该换成127平米的户型。原告儿子已经另外成家,原告本不需要大面积住房。第三人对父母的孝敬之意原告不好回绝。为了平衡关系,第三人提出,被告住房可以让他们交一部分房款。对第三人的安排,原告也不好反对。原告按第三人的安排,用被告筹集的12万元交了预付款,其余购房款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抵扣。房屋交付后,被告出资装修,2009年8月底,原、被告先后搬入新居。2012年3月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出把被告垫付的购房款和装修费退还给被告,由他们购房另住。由于双方关系恶化,从2013年底原告已经无法在某某小区的房屋居住。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系某某厂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购房时被告虽然有出资,但仅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使用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搬离某某小区的房屋,返还房屋。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某某公司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三、某某公司财务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使用住房公积金交纳购房款41681.62元。四、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预交房款12万元,原告是购房合同一方当事人。五、住户用水、电通知单,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户主且2013年水电费都是原告交的。六、原告补充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

被告王某甲、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认定本案为物权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属房屋转让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关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以合同关系起诉,先行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再提出其它要求。答辩人王某甲夫妇是在把原有住房卖掉放弃在县城其它地方购房计划的情况下,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当时其它地方的多层住房一平米不到一千元,而现价已到三千多元。如果原告反悔,意欲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那么被告除反驳原告理由不成立,要求其履行合同之外,还可以原告违约抗辩,提出让原告承担差价损失的请求。但原告以返还原物起诉,妨害了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难以成立。

二、原告所确定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不当。本案中按原告人的诉讼逻辑,王某乙与其系夫妻关系,应是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但原告在起诉时却自作主张把王某乙列为第三人,这显然于法不符。当然如王某乙明确放弃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则另当别论,但马某某单方面无权对王某某的诉讼地位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出返还房屋,但没有能够证明其拥有合法产权的证据。该房屋系某某厂筹建,性质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四、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议转让房屋,由被告出资购买。但原告看到现在房屋价格高涨,心理极不平衡,意欲达到其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这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础法律原则。

被告王某甲、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马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偿还了原告用公积金抵扣的房款,被告还额外给付马某乙3万元,原告对此知情。

第三人王某乙辩称:2006年某某厂集资筹建某某小区,同年10月某某厂通知需要购房的职工要先预交6万元订房款。但马某某说某某小区房价太高,我们没有钱,不要某某小区的房子,儿子在汉中工作,我们在汉中已经有一套住房了,退休后都要回汉中的,没必要在略阳买房。起初马某某让我小弟王某丙买某某小区的房子,我小弟不买。2007年某某小区余房较多,某某厂再次通知职工之前没有交款的现在如需购房还可一次性交12万元。但马某某仍坚持原想法,决定不买某某小区的房。我提议说:我们不买,王某丙也不买,要不让王某甲买吧,冬天有暖气,让父母和他们同住。马某某同意了,马某某给王某甲说:王某甲,我和你姐商量好了,本来叫王某丙买某某小区的房子,可他不买,那你们就把某某小区的房子买下吧,刘某某上班还近,离加油站才几步,又有暖气。王某甲说:好是好,我们的钱不够。马某某说:你们好好想想吧,第一次交款时间已经过了,这是第二次交款了。之后王某甲和王某丙商量购买某某小区房子一事,兄弟姐妹也劝说王某甲父母年龄大了,身体不好,你们照顾着我们大家也放心,钱的事我们可以帮你们筹借一些。在兄弟姐妹的劝说下,王某甲夫妇同意购买某某小区的房子开始筹款,并出售了原水泥厂家属楼的住房。2007年11月15日,由张某某开车送王某甲带着12万元现金到某某厂,马某某和王某甲一起去交的钱。2009年9月,王某甲、刘某某将购房应交余款52642元(含某某厂所扣马某某的住房公积金41681.62元)给我们一次性付清了。某某小区的房子建成后,马某某把钥匙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夫妇就开始装修,装修完后2个月,王某甲夫妇和孩子于2009年10月入住至今。装修费用全部由王某甲夫妇承担,这几年每月的水电费刘某某都是按水电费的通知单给马某某的现金。2010年春节在王某甲家马某某和刘某某谈到办理房产证,刘某某也把王某丙叫到一起商量,因我患腰痛就在卧室躺着休息,听到马某某给王某甲、刘某某说:那将来办房产证和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都要由你们来承担。刘某某很爽快的说:那是肯定的,我们应该全部承担。

马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退休,居住于汉中。本人于2011年4月退休后也住汉中,我们回略阳时,有时住我小妹家,有时住王某甲家。随着时间的推移,房子升值上涨,马某某心里开始不平衡,他说现在厂里的房要卖几十万了,王某甲应该再给我们一笔钱。我说:王某甲当初为了买这个房,把原来的房子卖了,还负了债,加之又额外给马某乙给了3万元。马某某说:钱没有给我手上,我不认,不给我钱我就不给办房产证。2013年12月中旬,马某某从汉中来某某厂报药费,他对我说:我们给王某甲30万元,让王某甲另外买房,这个房子我们留下。我拒绝了并劝他不要这样做。第二天中午,马某某和刘某某争吵起来。下午朋友石桂花让我们去她家吃饭,我们还为他要某某小区的房又争执起来。石桂花问:某某小区房子的钱是谁交的?怎么交的?装修是谁付的钱?马某某回答:买房的钱是王某甲他们全部付的,装修也是王某甲他们付的钱。但是我们现在到略阳来办事没处住,不方便。石桂花说:那怪你当初不把房子买下,现在后悔了有啥用?亲姊妹之间闹那么生分不好。本人尊重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某某公司物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还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经查证人张某某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妹夫、被告王某甲的姐夫,证人王某丙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弟弟,证人马某乙系原告与第三人之子。三份证言证明家庭成员商议购房以及房款交付经过,且与第三人的答辩内容相互印证。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了被告出资12万元首付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住房公积金抵扣的尾款被告已经偿还第三人,2011年第三人将此事告知自己,该笔钱后来又出借给王某丙,以上有庭审笔录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再结合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居住使用等实际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某某小区,原告马某某原系某某公司职工,现已退休。2007年某某厂集资筹建某某小区,原告作为本厂职工具有购买某某小区住房的资格。经家庭协商被告对某某小区6号楼3单元106房进行了全额出资。具体经过为:2007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甲携带12万元现金在张某某开车陪同下与原告一起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首付款12万元,此后某某厂扣除原告住房公积金41681.62元以抵交尾款,但2009年8、9月间,二被告已将应交余款5万余元(其中包含某某厂扣除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1681.62元)一次性向第三人王某乙即原告马某某之妻付清。2009年房屋建成交房后,原告将钥匙交与被告,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010年清明节,二被告出于感激又给付原告之子马某乙3万元。被告刘某某也定期将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按物业部门核算的数额进行汇总,然后给原告给付了现金。某某小区住房至今未颁发房产证。现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归属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搬离某某小区住房,返还原告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属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享有产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实际本案诉争房屋并未颁发房产证,产权状况处于待定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刚

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

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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