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817)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00838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某某钢铁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私营企业主,。

罗某某诉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鼎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汉中某某运动休闲俱乐部负责人马某租赁了汉中体育馆部分房屋及闲置场地开展休闲健身业务。原告作为马某的业务合伙人,双方协商由原告租用合同范围内的体育馆北院办公区及室外场地经营拓展训练业务。2013年12月,原告与马某续订了租赁协议,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后原告考虑到自身年龄偏大,力不从心,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租用房屋,自己的拓展训练设施、器材、用品、技术资料,被告按时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设施用具租金、支付水电卫生费以及甲方的酬金,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逐年递增(第二年5%、第三年6%、第四年7%、第五年8%);拓展训练的设施、器械、用具给被告使用,每年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租金均在当年的12月20日向原告交清次年租金;被告每年在交租金时付给原告酬金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付给了2014年的租金,酬金未付,并进场经营。到2014年底,被告未按时支付下年度的租金和酬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14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度的酬金合计4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应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的盈亏,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租金和酬金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南郑县某某俱乐部负责人马某与汉中体育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租用汉中体育馆部分房屋及闲置场地,租赁期为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原告于2005年从马某处租赁前述合同范围内的汉中体育馆北院办公区及室外拓展场地,又于2013年12月20日续签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原告)以现租用的房屋,自建的拓展训练设施、器械用品投入合伙;乙方(被告)以资金投入合伙,双方组成新的经济实体运作。第二条:双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责任、义务:1、甲方提供现租用的房屋,自己的拓展训练设施、器材、用品、技术资料;……4、甲方不参与乙方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参与乙方每年决算分红。(2)乙方责任、义务:1、乙方自主经营合作后的拓展训练营,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按时向甲方缴纳房屋租金、设施用具租金、支付水电卫生费以及给甲方的酬金。第三条:房屋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五年,每年租金1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逐年递增(第二年5%、第三年6%、第四年7%、第五年8%)。第四条:协议期间拓展训练营的设施、器械、用具给乙方使用,每年付给甲方租金2万元。第五条:以上各项租金均在当年的12月20日交清次年租金,其他费用按期向相关单位缴纳。第六条:协议期间,乙方每年在交租金时付给甲方酬金24000元作为对甲方不参与分红的回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经营并按时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的租金,但未支付2014年酬金。到2014年底,被告未按时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和酬金。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马某签订一份《协议补充说明》,马某表示对于原告转租行为予以谅解和支持。2015年3月12日,马某与汉中体育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租期延期到2018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租协议、合作协议、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该协议的性质是租赁协议还是合伙协议。从《合作协议》内容看,在第一条原、被告约定原告以房屋、设施、器械用品入伙,被告以资金入伙,双方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但在其后的条款中又约定了案涉场所的租期和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房屋、设施、用具的租金,并且还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也不参与被告每年决算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协议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以上内容。法律还规定个人合伙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可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只是做一些外围协调工作,并且对此约定有酬金;对案涉场所、设施、器具,协议明确写明由被告按期给付原告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条规定可知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内容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该份《合作协议》名义上为合伙协议,实质为含有报酬内容的租赁协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马某签订的承租协议、马某与汉中体育馆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都提出质疑,但除其口头提出的异议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度的酬金,庭审中查明原告在2015年除参加过被告的两次会议外,未给被告再提供任何服务,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2015年度的酬金应相应减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2015年度租金人民币14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2014年度酬金人民币24000元和2015年度酬金人民币48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鼎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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