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510)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勉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瓷器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日,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认识被告何某某。2011年9月14日,原告在南郑大河坎某某大酒店将2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出具了载明办证期限及逾期利息的借条,被告刘某某、徐云林分别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何某某既不办证,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64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06400元,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借原告200000元用于办证属实。但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身份,其起诉应予驳回。因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借条都是以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分公司)为主体,汉中分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也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一部分,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借款必须在清算的基础上才能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何某某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借给何某某200000元用于办证,我与徐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但借款是联营履行合同的一部分,该借款不应当归还。

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协商,达成合作开采砂石的意向。2011年9月1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此款用于办理勤俭砂厂的开采许可证,在2011年10月15日前办下来,否则将承担月息的5%的月息(不超过银行的四倍),借款人何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徐某某”。此后,被告何某某依照约定于2011年10月13日,向勉县秦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交办证费用300000元,同年10月16日,向该公司交保证金10000元,取得了勤俭砂场的采砂资格证,即(陕河采证字[勉11]第16号勤俭砂场)《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利润分配办法等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了“由于汛期延长和林、地租用协调工作推迟,甲方还要两个月的时间扩建料场,所以生产周期相对缩短了近三个月时间。根据《合同法》及《民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在切实体现公平、公正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结合该合作料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鉴于甲方投资额较大,而乙方前期又需要一些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和协调事宜。在互谅、互让及理解、体贴的前提下甲方同意预借给乙方现金40万元交纳资源费和办理林、地协调等事宜。该笔借款在乙方应得的协调费中陆续扣回。”此后,双方因合伙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即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河道管护及沙场承包合同》、缴费票据、何明益调查笔录,勉县江河管理站提供的《证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借原告汉中分公司200000元用以办理勤俭砂场采砂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但该行为不是单纯的民事借贷关系,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即:被告何某某向秦汉物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交纳了办证费用300000万元,保证金10000元,取得了勤俭砂场采砂资格证{《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证号:陕河采证汉字[勉11]第16号勤俭砂厂(含汤谷采砂点)}。且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同年11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同意预借给乙方现金40万元交纳资源费和办理林、地协调等事宜。该笔借款在乙方应得的协调费中陆续扣回。”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借款与合伙无关,是单纯的借款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以汉中分公司起诉,以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因汉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广元某某砂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汉中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元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虽借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是以汉中分公司名义签订,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享有主体资格的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单一的民间借贷起诉,显属不当,其权利应在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广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屈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周安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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