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陕西三星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38)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汉民初字第0092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星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汉台区天汉大道与石门路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三星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廖某某以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合伙人及工作人员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汉中中国一汽奔腾4S店钢结构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店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12年4月7日完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郑某代表公司验收,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现该4S店已进入开业布置阶段。该工程总价为353022.05元,除被告已付164000元外,尚欠189022.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据不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已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无异议,该工程被告已经接受使用,应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9022.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赔偿差旅费(杂费)3302.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星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与黄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责任人是黄某某,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与黄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与廖某某才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及索赔无依据。被告同黄某某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已分别五次通过银行向廖某某转账83万元,要求其支付给黄某某,合同约定欠款为47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付清,原告应对黄某某提出诉讼。4、所谓工程验收虚假。首先,郑某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并非专业技术人员,他只是协助法定代表人苏某处理工程相关事宜,无授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验收。5、原告所诉被告依据的《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实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下旬,在实际签订日,原告纠结多人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住地,以施工合同上不盖章、不付清剩余工程款、工人无钱吃饭为由,采取堵门、吃睡在苏某住地等对苏某进行围攻,迫于威胁,苏某在原告拿来的合同上盖了章,该合同上的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而该合同上无原告王某某,是被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合同,由廖某某代公司签订的,事后发现其中的工程款与廖某某报请公司同意的金额多了10万元。此外,1、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柱、梁等材料均未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使用的屋面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2011年初,廖某某、王某、付某某与苏某4人(4人为三星某某公司实际出资人)由苏某携带4S店建筑施工图纸在西安环城南路“某某”茶座见面,商谈汉中一汽轿车4S店投资合作事宜明确:商定公司结构及出资人员结构和股份说明;商讨确定施工中的一些技术问题及解决办法;口头商定廖某某投资入股方式,具体为:苏某、王某与付某某负责申请4S店授权,将租赁的土地“三通一平”后交廖某某承建并监督施工,由其负责施工建设、装修并支付工程全款,最终根据确定的施工与材料价格按市值折算后的金额作为其投资入股的金额,按比例享有股份,之后廖某某找来了厂房建设方,我们并不知道廖某某请谁来施工。施工过程中,廖某某以自己资金未到位为由暗中串通原告以停工要挟,我们只得分次向廖某某账户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83万元,在钢结构施工开始后,廖某某已不再来施工工地也未再同公司联系。综上,原告诉请工程欠款及索赔无依据,工程验收尚未进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为原告同廖某某签订),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汉中一汽奔腾4S店钢结构结算单,证明工程价款;5、交通费、食宿发票(共计金额3302.63元),证明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损失。

被告三星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除施工承包合同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工程是给三星某某公司做的,但合同是原告同廖某某签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结算单原告给过被告三星某某公司,但没有庭审中的详细。

被告三星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廖某某签订《汉中中国一汽奔腾4S店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汉中一汽奔腾4S店;2、工程地点:西门西路与天汉大道;3、承包范围:人工费;3、总承包工程款以结算为准;4、工程所用钢材和螺栓均由甲方(被告)提供,乙方(原告)只负责提供辅材(油漆、焊条、氧气、乙炔及工具和吊车的费用;5、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时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承包价20%工程预付款,乙方构件制作完成三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30%,钢架檩条安装完成三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完成后扣留一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7日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制作结算单,并提交给被告三星某某公司,结算单显示工程价款为353022.05元,被告三星某某公司通过廖某某向原告已支付164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89022.0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价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组织施工的“汉中中国一汽奔腾4S店钢结构厂房”属于被告三星某某公司组织建设,该4S店的建筑工程整体由黄某某承建,原告仅组织工人在钢结构厂房施工中提供劳务,垫付了部分辅料款;2、廖某某作为被告三星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月15日同黄某某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由黄某某总承包建设,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工程总造价13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廖某某又将该工程中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分包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3、原告王某某在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向被告三星某某公司送达了“4S店钢结构结算单”;4、原告王某某为催要工程价款支出差旅费3302.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组织工人对“汉中一汽奔腾4S店钢结构厂房”进行施工的事实及原告向其送达“结算清单”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同廖某某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且该4S店整体工程由黄某某承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而且自己与廖某某、黄某某一些账目未清醒,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廖某某经过协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汉中一汽奔腾4S店钢结构厂房的施工,承包范围为人工费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虽然合同是由原告王某某与廖某某签订,但廖某某是以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合伙人身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与廖某某做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黄某某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相对应,可以认定廖某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被告也承认在修建钢结构厂房时,由廖某某负责工程施工事宜,故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应对廖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也认可。该钢结构厂房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已实际使用,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清单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价款。诉讼中,被告既承认原告实际施工及递交结算清单的事实,也承认廖某某在同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作为公司的合伙人、工程施工负责人,但又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提出异议,明显与案件的事实不符。廖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影响原告王某某为被告三星某某公司修建厂房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中的劳务付出及垫付辅料款所应得到的工程价款。被告三星某某公司辩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赔偿催收欠款的差旅费支出,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三星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人民币189022.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二项共计190322.05元。

二、由被告陕西三星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差旅费支出人民币3302.6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陕西三星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庆元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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