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41)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46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岁,住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岁,住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声称用于工程周转,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4元18日偿还,此后,被告高某某不但未按期还款,还恶意逃避债务,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元。

被告辩称,借款时间并非形成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数额也并非120000元。2012年的4到5月份,原告借给我50000元,原告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实际给我47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两个月之后原告要求增加利息,每月利息为2000元到3000元,2013年7至8月份,我实在给不起了利息了,就再没有付息,我就去外地打工。2014年我回来之后,原告把我叫到她公司,说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算了14个月的利息,共计70000元,加上本金,原告让我打了120000元的条子,让我每月还1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指使的两人到我家和我要钱,把我叫到茶楼里,让我还钱,我只有7000元,原告指使的两个人说7000元不行,非让我还50000元,还打我,我没办法就从茶楼**楼跳下去了,出院三、四个月了,生活还不能自理,今年一年我没有劳动能力,还要做二次手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故酿成纠纷。原告牛某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牛某某出具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是120000元,而是50000元,120000元包括14个月的利息7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白银区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在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因其要求复制的材料不在该院,故未能获取。被告高某某给原告牛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故自2014年4月19日起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故违约金以原告实际损失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120000元的违约金为6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120000元,违约金6700元,共计126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牛登科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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