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玉与被告白银某某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38)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李某玉。

委托代理人王魁,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某某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区银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711****。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玉与被告白银某某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玉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04年国企改制过程中,由白银公司选矿药剂厂变更为白银某某科技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9月,被告因停产,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让原告回家等待通知,截至目前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返岗上班、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并且也从来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为原告缴纳2005年至今期间的养老保险而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3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之前原告的确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但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1年之前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二、原告在2011年9月已经与白银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3年之后,反过来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声称2005年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是在2004年12月进行的政策性企业改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劳动仲裁以及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与信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诉请不符合法律以及政策规定,且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登记成立。原告李某玉自2005年5月开始在被告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9月1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白银新某某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为原告的用工单位。2013年,原告认为自己与信达公司劳动合同无效、与新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等为由,向白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白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应予解除,就此事向白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设立登记工商档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1日之前,曾存在用工关系,二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1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后作为派遣工由新某某用工,当时双方对此事实均已充分知悉,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又无法补交而造成的损失,2011年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领取工资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法补缴的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直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其仲裁时效已经超过,并无证据证明不能补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雅杰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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