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兵与牛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74)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2601号

原告王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50*************,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335号。

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282*************,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单元**层**室。

委托代理人陈其刚,杨东廷,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兵诉被告牛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兵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牛某娟丈夫汪某平以装修其经营的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将承担3%的违约金。后汪某平因工伤去世,其赔偿款全部由被告牛某娟领取,且被告居住的房屋也系汪某平所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某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牛某娟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顶账协议,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牛某娟丈夫汪某平向原告王某兵借款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汪某平在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兵人民币500000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21日到期全额还清。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扣除违约金全额的3%”。2016年1月30日,汪某平因工伤去世。2016年3月18日,被告牛某娟与原告王某兵签订了“抵账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牛某娟将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大工大厦**整层都市之星宾馆所有硬件设施及经营权作为抵账资产交付予原告王某兵,以抵汪某平生前所欠原告所有债务,金额为500000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将《消防意见书》、《特行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有效证件全部交给原告王某兵,并协同原告王某兵办理相关证件的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牛某娟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王某兵交付了部分证件,且证件上的负责人均为第三人何正兴,与被告牛某娟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某娟丈夫汪某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兵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其,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牛某娟对其丈夫汪某平生前所借款项表示认可。后原、被告虽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以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大工大厦6F整层都市之星宾馆所有硬件设施及经营权抵清汪某平生前所欠原告所有债务,但被告牛某娟交付给原告王某兵的证件上经营权人为案外人何正兴,被告牛某娟并未实际取得宾馆的经营权,其行为属无权处分,其抵账行为属无效行为。且被告牛某娟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享有该宾馆的实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牛某娟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即500000元×3%=1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王某兵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515000元。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牛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某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崔伟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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