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747)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老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白银市白银区强湾乡后长川92号。200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以甘白检刑诉字(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俊君,朱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白银区大坝滩社***国道旁一树林西面的土丘上以埋藏毒品的方式向孙某磊贩卖海洛因35.5克。

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白银区大坝滩社***国道旁一树林西面的土丘上以埋藏毒品的方式再次向孙某磊贩卖海洛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38.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和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磊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其不知情;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实。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张某参与2013年8月4日的贩毒行为证据不足,本案毒品贩卖人闵某某未抓获,而毒品购买人孙某磊未见过张某,且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从张某处扣押的,故对该起犯罪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8日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当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白银区大坝滩社***国道旁一树林西面的土丘上以埋藏毒品的方式向白银籍吸毒人员孙某磊(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35.5克。

2、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白银区大坝滩社***国道旁一树林西面的土丘上以埋藏毒品的方式再次向孙某磊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他通过别人认识了兰州一个叫闵某某的回民,闵某某说手中有毒品。2013年8月3日,他给闵某某打电话协商以每克430元的价格购买35克毒品,闵某某说明天安排人把东西送到白银,8月4日9点多钟,闵某某给他一个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说安排人把东西带到白银放好后,打电话告诉他东西在哪,等把东西取上,让把钱打到银行卡上,到中午的时候,闵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国道高速路西口向东500米的一个高压电线塔的一个土坑里取东西,他在该处找到了闵某某贩卖的35克毒品,之后去农村信用社给闵某某的银行卡里汇去1.5万元钱。8月7日,他又与闵某某协商购买40克毒品,价格430元每克,8月8日上午11时许,闵某某打电话说中午会安排人将毒品放在白银区***国道高速路西口向东500米的一个高压电线塔的一个土坑里,中午1点多钟,一个开着黑色吉利轿车的小伙到那个高压线下准备放毒品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住了。另证明,闵某某用1821505****的手机号与他联系。

2、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白银区大坝滩社***国道旁一树林西面的土丘上将张某抓获,并从张某裤子左前口袋中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从张某裤子右前口袋中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

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2013年8月8日13时许,公安人员组织张某对其2013年8月8日埋放毒品的***国道高速路西口向东500米的一个高压电线塔的一个土坑进行了指认;2014年2月10日10时许,张某指认***国道高速路西口向东500米的一个高压电线塔的一个土坑就是其2013年8月4日埋放毒品的地方;张某对其所驾驶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进行了指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孙某磊通过对公安人员出示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中照片中的12号是张某,经辨认该组照片中没有”闵某某”。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8月4日公安人员从孙某磊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缴获的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带红色斑点的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约35.76克;2013年8月8日公安人员从张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3包,经称重,缴获的2小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1小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重约39.29克。张某对其2013年8月4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8月8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包进行了指认。

6、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3)39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8月4日,张某贩卖给孙某磊的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带红色斑点的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一包,净重35.5克;2013年8月8日从张某处缴获的外用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三包,净重38.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毒品移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73.6克已向禁毒部门移交。

8、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8月3日起至8月7日止闵某某与张某、闵某某与孙某磊多次电话联系。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情况。

10、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2)白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4月至6月,他以前认识的东乡族朋友闵某某一直包他的车从兰州往白银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底,闵某某比较忙,提出要他帮把毒品从兰州带到白银放在白银区大坝滩社***国道旁一片小树林西面的小土丘上,就可以拿到500元钱的贩毒报酬。他先后四次在兰州从闵某某手中拿到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开车带到白银区***国道旁一片小树林西面的小土丘上,等白银要毒品的人把购买毒品的钱打到闵某某的银行卡上,在打钱的过程中他刚好把毒品放在闵某某和这个白银人商量好的该土丘上的一个树窝窝里,最后白银的这个人到树窝窝自己取到毒品,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是不会见面的,就这样他先后获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并供述,8月4日至8月8日这两次贩毒闵某某都是用1821505****的手机号与他1383005****的手机号联系。

上列证据在庭审中已全面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及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张某参与8月4日犯罪的证据不足及8月8日的犯罪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对参与毒品犯罪在侦查阶段已有供认,且与证人孙某磊的证言间能相互吻合,并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明知闵某某让其帮忙将毒品从兰州带至白银是用于贩卖的,并在闵某某的指挥下将毒品放入闵某某指定的地点,张某虽未与孙某磊直接联系贩毒,但只是与闵某某分工不同,应以其与闵某某共同实施的贩毒罪定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从兰州携带毒品至白银后在他人的指挥下将毒品放入指定的地点,后收取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论罪应予严惩,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大多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欣

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

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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