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69)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12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汉台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青,曾用名赵某辉,男,汉族,汉台区人。

被告谭某平,女,汉族,汉台区人,系赵某青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林立,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谭某平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经原告同意,本院准许。原告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庆荣,被告赵某青、谭某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随家人祖籍汉中路街道办事处太白村六组,1989年因政府拆迁,将原告一家拆迁至现址汉中路街道办事处太白居委会天爷庙**号东户。同年原告父亲赵某君在新搬迁地建房,修建了两间三层,90年政府即为父亲颁发了房产证。房屋建好后,原告一家居住二楼。2001年因原告父亲单位工作需要,一家三口到父亲单位居住,此后被告从2001年未经任何授权,擅自将原告房子出租,收取租金。原告父亲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房客腾退房屋,但被告不但不退租金,反而称房子是其所有。房屋被被告实际占有控制,无力收回。2010年10月父亲因多病原因,将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所有。此后被告又将该房屋第三楼、第一楼出租给他人。原告委托父亲又同被告交涉腾退房屋返还租金事宜,被告不听。后经居委会、办事处调解,被告坚决不腾房,调解无果。房屋一直被被告非法占有和出租十余年之久收取租金27225.00元。原告所有房屋产权明晰,被告非法出租原告房屋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其所得租金应予返还,故起诉贵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返还天爷庙85号东户第一、三层房屋,返还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272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青、谭某平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本来就属于赵某青、谭某平所有,所以赵某青、谭某平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属于合理合法。批地基时,是批给赵某青、谭某平的;建房时,也是赵某青、谭某平出资、出力建的;其后这么多年,也是赵某青、谭某平占有、使用、维护的。赵某军本人是因为欠债不还,被债主打伤无家可归,赵某青、谭某平处于兄弟情分收留了他。赵某军通过虚假材料,虚构事实骗取登记,将赵某青、谭某平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赵志诚去世后,关键的知情人不在了,赵某军才出来主张房屋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赵某军与被告赵某青系兄弟关系,赵某军、赵某青共有兄弟姊妹6人。1989年,原汉中地区某某公司因建科技大楼,征用了被告夫妇及其父母赵志成夫妇一家原宅基地及房屋。1989年3月,赵某青一家三口经政府审批后,划拨两间建房用地84平方米。赵某青、赵某军之父赵志诚在赵某青宅基地西侧也获批三间房屋宅基地建房,赵志成给赵某军办理的汉房字第90255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为4间2层,使用土地面积43.21平方米。房产证附图中对房屋界限标记清楚。赵某青在实际修建中多占了部分修建了三间两层半房屋,1991年12月经对赵某青宅基地审查登记,对赵某青用地超占部分同意补办手续,按132.50平方米予以登记。1992年11月5日,赵某青取得了汉市集建土(字)第0029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勘察附图中也标注了赵某某之父赵某军房屋位置。2010年10月20日,赵某军为转让方、原告赵某某为受让方向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申请房地产转让审批,10月28日获得批准,2010年11月10日,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告赵某某颁发了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9484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座落汉台区汉中路办事处太白居委会天爷庙85号,房屋层数两层,建筑面积88.20平方米。此后被告对原登记在赵某军(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对外出租。本案审理中被告赵某青提出房屋权属异议登记,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于2014年1月9日核准异议登记,2014年1月15日赵某青、谭某平起诉法院要求对该异议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2014年7月23日,汉台区法院作出(2014)汉台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赵某青、谭某平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青、谭某平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原告提交的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赵某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异议登记证明、赵某青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补办用地手续批复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确认房屋所有人。本案已经对房屋所有权经过诉讼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辩解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不成立,原告请求对房屋所有权保护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虽认可出租事实,但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不能质证,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收取房租的数额和时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青、谭某平在本判决在效后十日内腾退占用原告的第一、三层房屋,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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