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潘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73)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汉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南郑县人。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南郑县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

法定代理人古某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

原告徐某某、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潘某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晚8时,原告人之子徐某在汉中市某瑞商城玩时,被陈某某发现,遂电话叫来与徐某有过矛盾的苏某。苏某即同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在某瑞商城四楼天台上,苏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徐某进行了殴打。张某某、陈某某扇了徐某几个耳光,苏某在其腿上踢了几脚将徐某踢倒后又拉起来扇了几耳光,此时被告李某某一脚踢在徐某大腿上将其踢倒后即伙同刘某、姚某杰围打群殴。在殴打过程中,徐某始终未还手。打完后,苏某又打电话纠集陈某鹏等前来殴打徐某。徐某趁看管人陈某某不注意,拦挡出租车逃跑,车行至天汉大道某某宫门口时,陈某某等人追上出租车,将徐某从车上扯下来,并踢了其几脚后同李某某等人押着徐某去了中学巷。在中学巷遇见吕某、柏某亮、贺某、刘某等人伙同陈某鹏电话又叫来的钟某、王某等七人,又将徐某带至川后街殴打,前后不到十几分钟,徐某即被活活打死。事发后,经汉台区检察院对该七人提起公诉,汉台区法院对该七人分别判处了十四年至四年不等的徒刑。后原告对该七刑事被告人提出了赔偿164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调解,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万元。但对参与殴打行为的苏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姚某杰等六人虽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也是造成徐某死亡的共同原因,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已撤回对苏某、陈某某、刘某、姚某杰的起诉,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遗体保管费及原告人精神抚慰金548000元。

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小峰辩称,第一,认为应当追加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第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晚8时许,陈某某发现被害人徐某在汉台区某瑞商城三楼某某酒吧玩,遂打电话通知与徐某有矛盾的苏某。苏某赶到后,决定与徐某“单挑”,在某瑞商城四楼天台,苏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徐某殴打。后苏某通知与徐某有矛盾的陈某鹏,陈某鹏通知钟某、王某到某瑞商城给其帮忙,随后即同张某仁赶到某瑞商城。苏某得知陈某鹏到现场后,和陈某某将徐某带到楼下,徐某发现陈某鹏等人后转身逃跑,被随后赶上的钟某、陈某某追至汉台区天汉大道“某某宫”门口,将已上出租车的徐某扯下并殴打。陈某鹏、钟某及随后赶到的王某等人将徐某押至中学巷时,遇见吕某、柏某亮、刘某、贺某。四人听说后即跟在后边。吕某提议将人带至川后街殴打。后被害人徐某死亡。经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系钝性外力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堵塞死亡。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父亲徐某某、母亲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刑事被告人共赔偿原告人54.5万元。吕某等七人分别被判处十四年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2012年4月12日,原告徐某某、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姚某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苏某、陈某某、刘某、姚某杰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汉台区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关于苏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杰、刘某参与殴打但因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徐某的殴打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该二被告虽因情节较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基于侵权应依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刑事被告人及其他被告已对原告人进行了赔偿,但该赔偿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赔偿责任的免除,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原告夫妇之子致死的直接原因,但亦对原告夫妇造成了精神损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0元。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义务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古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古某某负担18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栋超

审 判 员 曹兴录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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