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2283)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庆荣,陕西锐博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小虎,陕西锐博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荣、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从陈某某手中获得由陈某某制作的一把无法正常使用的火枪后,在家中自行对该火枪的枪管、扳机等部位除锈,对枪托进行上漆,同时购买了铁钢珠,并利用硫磺和硝自制了黑火药、引火皮。2014年2月22日,经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乙家中将该枪提取。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枪支进行检验:涉案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

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希望法院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从陈某某手中获得由陈某某制作的一把无法正常使用的火枪后,在家中自行对该火枪的枪管、扳机等部位除锈,对枪托进行上漆,同时购买了铁钢珠,并利用硫磺和硝自制了黑火药、引火皮。2014年2月22日,经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乙家中将该枪提取。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枪支进行检验:涉案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

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2日16时口头传唤张某某接受审查,张某某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火枪的事实,并带干警在其父亲张某乙家后院鸡圈门后查获一把单管火枪的事实。

2、检查笔录。证实在张某乙家后院鸡圈门后查获单管火枪一把,长约1.6米,红色枪托,另有黑色火药、铁钢珠、火皮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单管猎枪一把,铁钢珠181颗,黑火药1瓶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其持有火枪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辨认张某某持有的火枪是从他家拿走的火枪基本一样的事实。

5、收缴收据。证实将火枪、黑火药、铁钢珠、火皮上缴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枪支管理部门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4}011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18时许,他在老君镇五星村4组,看见张某某背了一只猎枪,头上戴了一个照明灯往外走,还和他打了个招呼,他就报警了。四年前,他在张某某家也看见一只猎枪,张某某说是陈某某给他的有关事实。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过去是养鱼的,在七八十年代,为了看护鱼塘,他自制了一把土枪,后来无法使用一直放在家中。2010年,张某某问他要这支枪,他觉得枪已经无法使用了就给张某某了。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10点多,他儿子张某某拿了一支火枪和一件衣服给他,让他帮着保管,他就将火枪和衣服放到他家鸡圈门后的有关事实。

1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她丈夫张某某有一支火枪已经四、五年了,一直放在家中,只是有两次拿出去打过野物的有关事实。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他到陈某某家打鱼的时候见其家中有一把火枪,他就向陈某某索要说要拿回去看护鱼塘,陈某某就同意了,他将火枪上的铁锈清除,将木质枪托上了一层红漆,用磺和硝勾兑了一些黑火药,购买了一些铁钢珠,自制了一些火皮,平时将枪放在鱼塘旁的房子里。2013年12月,没在鱼塘旁住了,他就将火枪带回家。2014年2月21日晚18时许,他带上火枪准备去田里打野鸡,出门碰上何某某。后来晚上10点,他回家听说民警到家里找过他,他就把枪交给他的父亲,第二天下午,他就到派出所承认持枪的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后,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所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制火枪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千慧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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