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42)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黎某某,男,(……略),系城固县某某镇政府干部。

被告杨某某,女,(……略),系城固县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夫罗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之夫罗某因有急事,让原告替其借款20万元,约期两月归还。2012年8月15日罗某因车祸死亡,肇事者给被告的赔偿款足够还我借款,但我与杨某某协商还款一事,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罗某借钱我不知道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二、2012年8月15日罗某死亡后肇事方给被告及家属的补偿款不是遗产,无须给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杨某某之夫罗某因有事需要资金周转,找朋友黎某某借钱,黎某某本人无钱从亲戚胡某成处替罗某借款200000元。黎某某给胡某成出具了200000元借据,胡某成通过信用社给罗某的账户转款200000元,罗某收到款后给黎某某出具了2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8月16日,罗某在新疆经营煤矿过程中因车辆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罗某家人及亲属41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万元,汽车赔偿10万元,小孩抚养费5万元,罗某父母赡养费3万元,差旅费5000元)。罗某死亡后,原告黎某某找被告杨某某协商偿还借款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罗某与杨某某1999年登记结婚,在罗某死亡前是合法夫妻。2006年5月以罗某名义在汉台区前进东路南侧临风尚居购房屋一套,价值22.5万元,首付10万元,按揭15年,已按揭6年,每月交款约1070元。罗某在霍城煤矿交承包款20万元,押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汇款凭证、煤矿承包合同、煤矿收罗某承包款和押金收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纪守法。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黎某某在罗某生前,因朋友之情,在自己无钱可借的情况下,向亲友替罗某借款20万元,用于煤矿周转。在罗某死后,其妻杨某某不认可债务,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有三:一是罗某所借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杨某某作为罗某的合法妻子,依法继承罗某的遗产,理应先用遗产偿还罗某生前所欠债务。其二、罗某死亡后补偿金41.5万元中,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8万元,丧葬费3万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11.5万元不能作为遗产偿还债务,但汽车赔偿款10万元可作为遗产偿还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已支付房款的一半,应属于罗某,可视为遗产用于清偿债务。其三、2012年3月15日,罗某与新疆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书》并交纳300000元押金和200000元承包款。这两份证据说明罗某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而非从事违法活动。这500000元亦可认定为罗某遗产用于偿还债务,对被告的两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是起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没有错误,被告杨某某作为罗某的合法妻子继承了罗某的遗产,领取了死亡补偿金。居住使用夫妻双方购买的房子,理应负责用罗某的遗产偿还债务。二是死亡补偿不是罗某的遗产,无须用此款偿还原告借款。此说法不准确。死亡补偿金中给小孩的抚养费、给老人的赡养费、丧葬费、差旅费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汽车赔偿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负责用罗某遗产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200000元。

如不能按照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垫支,执行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新华

审判员 胡新明

审判员 周海来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招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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