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2271)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2年7月4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由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由本院续保。

辩护人杨登钊、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登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武穴市华兴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开发大型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为由,与武穴市石佛寺镇武山寨村签订意向性农用土地租用合同,口头商定在武山寨村租农用耕地1500亩,年每亩租金300元,土地年租金一次性先到位后再签补充合同才生效。在没有取得土地租用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合谋,虚构自己是香港亚太集团公司香港武银农牧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伪造印章和名片,捏造已融资500万元港币,对外声称此款用于自己在武穴市石佛寺镇武山寨村开发大型养殖基地工程建设。被害人潘某某信以为真,于2006年1月26日跟李某某签订了香港武银养殖科技园区内土石方平整工程合同,并于同年3月6日开工,李某某骗走潘某某合同履约金十万元后,一直未开工。

2005年上半年,李某某还以租用厂房生产武银墙体强力板为由,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李顶武村商量租用该村集中工业区两幢3000平方米的空厂房,村里要求李某某先交5万元押金再履行手续,李某某骗村干部李某乙,称钱马上可以到帐。李某乙信以为真,当即与李某某签订了租用该村空厂房的合同,合同规定年租金8万,合同期限为5年,先付5万元押金和8万元租金,生产设备才能进场,合同才正式生效。至2005年底李某某交不出租金和押金,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该空厂房土地使用权和资产转让权,无政府相关工程建设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又虚构500万元港币已到帐,用于在武穴市田武路武穴办事处李顶武村建武银强力板厂办公楼,骗取潘某某的信任。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为香港武银农牧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潘某某签订了武银强力板厂办公楼、厂区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6月26日开工。当月,潘某某的合伙人王某某在黄州三台河的某宾馆交付李某某合同履约金三万元。该合同到期后未能开工,且与李某某失去联系。

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履行合同开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李某某以履行合同要开工急需业务接待费用为由,分别于2006年7月6日、8月21日、12月23日陆续向潘某某借款5900元。

2012年7月4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李某某及其家属陆续向潘某某、王某某退还赃款合计15.5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与中国建筑第六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也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4、犯罪后果较轻,未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重大损失;5、被告人李某某还补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涂某某、廖某某、库某某、李某乙、邱某某、李丙的证言;3.鉴定结论: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书证:合同书、情况说明、收据、银行卡业务回单、土石方计算表、武穴市中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工商局情况说明、户籍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退还了全部赃款,且补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启瑞

审 判 员  朱 霞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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