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35)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靖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钊、被告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在黄商经营小家电为由先后分两次(一次40000元,一次20000元)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按季度结息,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一个季度,至今再没有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78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我个人与其他方面未结算,无给付能力,我中间也给她说了,并不是以经营小家电为由,是因当时资金周转有问题,利息给付到2014年底或2015年1月左右。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6万元。

被告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靖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吕某某借款,第一笔借款40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期间结清了利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靖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胡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一分半,一个季度一接息,借款人靖某某,2014.9.25”。后被告靖某某支付原告吕某某四个月利息3600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靖某某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靖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靖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欣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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