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788)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848号

原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0999109**。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狮风路,组织机构代码58351707**。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聿科、宋佩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自己是汉中市西乡县人,自2010年以来和儿子许某甲居住在汉台区某小区(该房由其儿与儿媳购买),从事保洁、保安等工作。2014年1月1日早晨10点半左右,原告从某小区大门口走出,准备步行上班。当沿着门前道路右侧向西前行走到海事局门口突然被从身后开来的一辆南京依维柯工作车撞到,车号为陕FQ0***,当时重重摔倒在地,面部磕撞到马路右侧的道沿上,口鼻血流不止,不省人事。但该车司机陈利民却将车继续开行到**骨科医院门口意欲逃逸,后在小区邻居阻拦下,同时怕受到法律制裁逃逸未果,邻居拨打122报警电话,交警迅速到现场,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不想给司机造成过重的经济及精神负担,住院14天后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形下出院在家治疗。2014年1月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利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多次通知调解,肇事单位及司机拒接电话,调解不成,交警队出具调解终结书。经交警查明,该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02265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的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651.81元,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15分许,陈利民(系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雇员)驾驶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Q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汉中市汉台区某小区前路段,时逢原告许某某步行至此处发生挂撞,致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利民将车移动。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陈利民违反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员、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及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陈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原告许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鼻骨骨折;5.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三肋肋骨骨折、左侧第四肋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定期复查,择期行鼻骨骨折复位术。2014年3月7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许某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

原告许某某原籍陕西省西乡县某镇某村组,自2010年起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某小区某室其儿子许某甲家中,2011年至今先后在汉中市**物业服务中心、汉中市汉台区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洁、保安工作。2013年月实际收入(底薪1050元+养老保险270元+加班补助费)为1080元、1320元、1440元不等,其中以1320元居多。

经审核,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医疗费共计9795.31元;(二)、误工费2860元(65天×44元);(三)、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五)、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六)、残疾赔偿金4571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1861.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预交及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省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儿子户口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汉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汉中市汉台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陕FQ0***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陈利民驾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利民驾驶陕FQ0***号作业车与原告许某某发生挂撞致其受伤,因陈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许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陕FQ0***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驾驶员陈利民系该公司雇员,故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一并处理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许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门诊检查费、药费有合法有效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印证,应予支持;对其在美致惠大药房及富康药店的购药费用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0天误工费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为每月1080元、1320元、1440元不等,其中以1320元居多,故可按13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宜。对原告关于按二人护理计算70天护理费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其实际伤情可按每天80元依据住院时间计算13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依据住院时间应确定为13天。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营养费之要求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因其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汉台区某小区,且以其在汉台区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交通费之主张,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但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愿意酌情赔偿原告10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原告住宿费之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之诉请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45.3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Q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45.31元由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二、原告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141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Q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4661.81元,扣除其应予赔偿的445.31元后余4216.5元,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许某某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略阳县某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

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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