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57)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50号

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570****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佩剑及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飞机场跑道西南侧上水渡村中属于自己的场地13.6亩、厂房19间、变压器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六个月租金20000元。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场地房屋,但被告以没有找到新场地为由拒不腾退场地房屋等物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腾退场地、房屋、变压器等;2,判令被告每月按33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3、《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及租金情况。庭审时宽限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又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⑴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属;⑵《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土地权属的取得情况;⑶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函、中国人民解放军94043部队回复函,证明原租赁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已交还租赁物情况。

被告邱某某辩称,《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强制被告所签订。汉中市第三建筑公司预制厂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94043部队所述土地时,被告及父母亲就一直在该厂上班干活,到了1988年,被告同部队签订租赁协议,承包了预制厂,修了围墙。现在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现在附近都在拆迁,被告一家在此干了二、三十年,如果退还租地搬走厂子,什么补偿都没有,被告于心不甘,且除围墙之外被告还建有房屋、变压器,场地里存放生产大量建筑材料,如要腾退土地房屋困难很大。故不同意腾退,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预制厂的主体资格和租赁占用该土地的事实;2、电费缴费通知书,证明被告在使用变压器,该变压器是登记在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户头上,不是原告财产。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庭审时宽限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⑴⑵⑶号证据材料,经审查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作为补强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时予以参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2日之前,中国人民解放军94043部队(以下简称为94043部队)将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飞机场跑道南侧土地长期租赁给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三建司),该公司在此进行建筑用预制品的生产。到了2008年11月12日,94043部队与汉中三建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94043部队再向汉中三建司租赁该土地一年。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租期内承租人汉中三建司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必须征得甲方(指94043部队)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无偿移交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承租人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该合同租期届满后,94043部队于2010年1月17日向汉中三建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三日内搬出所租场地,汉中三建司2010年1月22日复函94043部队,表示同意部队意见,并已通知该土地使用承包人(指被告邱某某)在短时间内撤离所租土地。

而事实上,在此前94043部队已将该土地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地号53303)注明用途为生产用地,四至边界为:东南西北四个方向均以围墙外皮为界,用地面积为10752.94平方米。2009年6月22日,94043部队又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该宗土地2008年11月12日已由94043部队租赁给汉中三建司,合同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94043部队与汉中三建司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规定的该宗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的权利义务约定转属于某某公司享有。《补充协议》附有对转让的土地绘制了方位地形和边界示意图。后经原、被告协商,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在94043部队与汉中三建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原告)将本单位围墙内13.6亩土地、房屋19间、变压器一台出租给乙方(被告)用于加工水泥制品,乙方对出租的场地做过充分的了解;合同第二条规定,租金20000元,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期六个月;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不得在承租场地上修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确实需要,必须经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完好无损的无偿移交给甲方;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对承租的场地,应履行看护、管理的义务,不得将场地抵押、转租给他人,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少场地面积,乙方需要改变承租用途时,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合同第九条规定,甲方因事需要提取收回场地房屋时,应提取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不按违约论处,乙方应当及时搬迁,租赁时间不满合同期限时,租金按实际使用的时间收取,多交部分如数退还乙方;原、被告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腾退场地房屋,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租赁的场地、房屋、变压器等腾退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的占用场地房屋的每月3300租金至腾退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强迫签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围墙系自己修建、变压器系自己购置、部分房屋系自己建造,以及自己与汉中三建司签订有承包合同,现在经营的预制厂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上述辩解理由和事实,被告在本院庭审时宽限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汉中市汉台区飞机场跑道南侧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尽管此前由于历史原因汉中三建司在较长一段时间里一直租赁该场地经营预制厂,但汉中三建司与94043部队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汉中三建司已自愿将所租赁标的物交还出租人。而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该宗土地后来的使用权人,此后与作为汉中三建司预制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的被告又续签了为期六个月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再无关系,94043部队和汉中三建司均非本案原、被告《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腾退场地房屋及变压器,是原告正当行使其民事权利,被告无理拖延腾退搬离,既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场地房屋变压器,并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占用场地房屋期间的租金每月3300元(按六个月20000元的平均租金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关于围墙和房屋及变压器权属的意见,一方面,如审理查明所述该些设施的权利归属早在前《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被告也始终不能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围墙、房屋及变压器等财产设施权属问题的相关有效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腾退所租赁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飞机场跑道南侧的场地、房屋、变压器;

二、被告邱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3300元向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租期届满后的场地、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退清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古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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