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某某与陈某得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77)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780号

原告善某某。

监护人善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定。

原告善某某诉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某某诉称,原告与卢某甲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了儿子卢某某,卢某甲与原告含辛茹苦把卢某某抚养长大成年。2013年6月17日上午,原告的儿子卢某某在某某矿化有限公司井下作业时发生冒顶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江苏某某矿化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工伤死者卢某某的近亲属等5人(简称乙方)达成协议,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赔付乙方丧葬费18672元、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卢某某抚恤金17043元;卢某乙抚恤金74899.5元;卢某甲抚恤金26910元;善某某抚恤金39692元;一次性补偿款586583.5元,赔付总额共计120万元。应当属于原告的工亡补助金87240元,抚恤金39692元,一次性补偿款117316.7元,合计244248.7元。但被告拿到赔偿款后将所有款项占为已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应当属于自己的赔偿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无理拒付,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身患疾病导致残疾并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并需要他人照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工亡补助金87240元、抚恤金39692元、一次性补偿款117316.7元,共计2442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卢某某父亲卢某甲、母亲善某某,二老均系再婚,且于2008年又离婚,离婚时有约,父随卢某某生活,母随善某生活,由善某赡养。卢某某工亡后,婆母迟迟不来连处理丧事,签订工亡赔偿协议时,婆母明确表态她不要赔偿抚恤费用,所得工亡赔偿全部留给孙子,并且指定被告为款项领取人,自行款项分割事宜。卢某某的工亡赔偿费用分为三块,丧葬补助金18672元、近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5854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上三块共计613416.5元,为法定工亡赔偿范围。协议书中一次性补偿款586583.5元,是工亡职工单位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根据卢某某生前无房、遗孀无业、孩子幼小多病的实际情况,主要用于解决其遗孀及未成年子女住房困难的补偿款。该款虽在120万元总数内,但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是用于定向解决卢某某遗孀及未成年子女住房等困难的费用。可以作为卢某某遗产依法分割的费用是613416.5元,其中必须剔除卢某某生前巨额债务及实际丧葬费用开支超过丧葬补助金的部分,卢某某生前债务仅本金就达43.9万元,债权人得知其工亡已获赔偿,纷纷围门逼债,被告不得已用赔偿款还债,加之修建租住房屋支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被告及子女生活、教育支出,工伤赔偿所得已全部花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善某某系卢某某母亲,被告陈某系卢某某配偶。2013年6月17日上午,卢某某在某某矿化有限公司井下作业时发生冒顶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9日,江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卢某某近亲属等5人(乙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甲方给予乙方人身损害赔偿、补偿,具体明细如下:1、甲方付给乙方丧葬补助金186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鉴于卢某某的女儿卢某某、儿子卢某乙不满18周岁,卢某某的父亲卢某甲、母亲善某某均可享受领取抚恤金待遇。因乙方要求一次性支付,按卢某某生前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1)卢某某17043元;(2)卢某乙74899.5元;(3)卢某甲26910元;(4)善某某39692元。以上1-2项按国家相关规定应付费用合计613416.5元。3、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江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乙方给付一次性补偿款586583.5元。4、以上总费用合计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的包含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项目、金额有出入,只相应变动一次性补助费用,120万元的总额不变,甲乙双方对此总额不持异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指定陈某作为款项领取人,款项领取后乙方自行款项分割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陈某付款120万元,但陈某未将赔偿款分割给原告。

2013年7月20日,江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矿工亡职工卢某某生前为无房户。为此,我矿与卢某某近亲属签订的工亡事故赔偿和补偿协议中,除依法赔偿卢某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近亲属一次性抚恤金613416.5元外,还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付一次性补偿款586583.5元,主要用于解决其遗孀及未成年子女住房困难。

庭审中,被告陈某认为其领取赔偿款后,因偿还卢某某生前债务、处理丧事事宜、购买建筑材料等花费了全部的赔偿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票据等,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易门公安局证明、残疾证、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证明、协议书、某某公司证明、民事判决书、病历,被告举证的工亡赔偿协议书、某某矿业公司的证明、票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其分配可参照遗产分割方式。而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原、被告近亲属卢某某因工死亡后,用工单位赔偿死者5位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2600元,原告善某某应分得86520元(432600÷5)以及属于供养原告善某某的抚恤金39692元,上述共计126212元,应由被告陈某返还给原告善某某。至于用工单位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补偿款586583.50元,用工单位出具证明表示该款项主要用于解决死者遗孀及两名未成年子女的住房问题,该笔款项属于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用工单位给予的一种定向补助,应尊重用工单位的补助意愿,将该笔款项的大部分留作解决死者遗孀及未成年子女的住房问题,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综上,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156212元(126212+30000)。至于被告陈某提出的赔偿款均已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处理丧葬事宜、购买建筑材料等,要求冲抵的主张,因用工单位已赔偿了丧葬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补偿给近亲属的财产,并非遗产需扣除债务再分割,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善某某156212元。

二、驳回原告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善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9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审 判 长 杜秀某

代理审判员 钱 永

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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