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24)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无业。被告人葛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患尿毒症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孙磊、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京、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陈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8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车管所等地,以400元的价格单独向万某某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葛某某、陈某以400元的价格共同向万某某贩卖毒品两次。

2015年1月1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葛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某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车管所等地,以400元的价格单独向万某某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葛某某、陈某以400元的价格共同向万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公交车车管所站台处,以4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约1.7克)。

2、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第一街区北楼**单元***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7克)。

3、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陈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某某鲜花店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7克)。

4、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陈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第一街区北楼**单元***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7克)。

2015年1月1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葛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未出庭证人万某某、王某某、尚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某、陈某在向万某某贩卖毒品时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陈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陈某共同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雪华

审判员 李正美

审判员 茆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涛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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