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52)

湖北省麻城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某某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8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某某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麻城市公安局依法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8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某某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麻城市公安局依法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袁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念、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因其弟被梅某殴打一事而心存不满。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邀约被告人袁某一起去找梅某意图报复,两人在麻城市南湖办事处五里墩村书记胡某家找到梅某,被告人柯某某上前和梅某发生扭扯,后伙同被告人袁某用椅子对梅某进行殴打,在打斗中将在场扯架的胡某乙(被害人,47岁)头部打伤,并将张某(被害人,83岁)两次撞到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梅某、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已向三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共计58000元,三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事发后,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具有以上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因其弟被梅某殴打一事而心存不满。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邀约被告人袁某一起去找梅某意图报复,两人在麻城市南湖办事处五里墩村书记胡某家找到梅某,被告人柯某某上前和梅某发生扭扯,后伙同被告人袁某用椅子对梅某进行殴打,在打斗中将在场扯架的胡某乙(被害人,47岁)头部打伤,并将张某(被害人,83岁)两次撞到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梅某、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已向三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共计58000元,三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5日21时许,柯某某酒后邀约袁某一起去找梅某意图报复,两人在胡某家找到梅某后用椅子对梅某进行殴打,在打斗中将在场扯架的胡某乙头部打伤、并将张某撞倒在地。

(二)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柯某某酒后邀约袁某一起去找梅某意图报复,两人在胡某家找到梅某后用椅子对梅某进行殴打,在打斗中将在场扯架的胡某乙头部打伤、并将张某撞倒在地。

二、被害人的陈述

(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九点,胡某乙夫妇、胡某、胡翠英、梅某、刘婧和胡某家开会,柯某某和袁某冲进房间打梅某,他们用椅子打,还把扯架的胡某乙的头打破流血。柯某某和袁某是因为梅某和柯某某的兄弟柯贤勇打架的事。

(二)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九点,胡某乙夫妇、胡某、梅某、刘婧和胡某家开会,柯某某和袁某冲进房间打梅某,他们用椅子打,其余人上去扯,就用也椅子打,把胡某乙的头打破流血,胡某的母亲进来扯架,不知道是谁狠狠地往旁边一推,结果她就摔在地上起不来了,之后他们就没再打了。柯某某叫袁某开车送胡某乙到医院去。柯某某和袁某是因为梅某和柯某某的兄弟柯贤勇打架的事。

(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我儿子胡某在家和村干部谈事情,我进去送茶水。9时许,两个男人冲进房间,没说两句就拿板凳打村干部,我看到他们打人,准备去拦,被那两个男人撞倒在地,结果肋骨断了几根。

三、证人证言

证人鲍某、胡某等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在胡某家开会,柯某某和袁某到胡某家找到梅某后用椅子对梅某进行殴打,在打斗中将在场扯架的胡某乙头部打伤、并将张某撞倒在地。

四、鉴定意见

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梅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胡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五)、书证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5日,麻城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有几个人到胡某家里闹事,将几个村干部打伤。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柯某某、袁某主动到麻城市南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柯某某、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因赌博被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查处,行政拘留五日。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某收到被告人柯某某、袁某的赔偿款并对其表示谅解;案发后胡某乙收到柯某某、袁某的赔偿款并对其表示谅解。

5、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梅某收到被告人柯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柯某某支付的赔偿款36000元;被害人胡某乙收到被告人柯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

6、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柯某某、袁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被害人梅某,且致其轻伤,在此过程中又造成旁人轻伤和轻微伤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某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袁某和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柯某某、袁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江明

审 判 员  胡联斌

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曾 玲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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