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敬某某诉被告白银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97)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三初字第214号

原告敬某某,男,汉族,**岁,住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彭聚钊,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号(**酒店二楼**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岁,住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敬某某诉被告白银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白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银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民一终字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某诉称,2011年1月4日,因被告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郑某某向其妹即原告妻子郑某某(已故)借款10万元,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该款由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滕某某遂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原告起诉,并列某某公司为第三人,白银区人民法院以(2011)白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还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了830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重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审时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借款确系某某公司使用,与郑某某本人无关,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第二,某某公司与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原告行使追偿权须以履行债务为前提,原告须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连带债务,否则无权向某某公司进行追偿。故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原审及重审时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因被告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向其妹即原告妻子郑某某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妻子郑某某给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向滕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3分(0.03元)。滕某某于借款当日通过白银市商业银行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而未支付给郑某某,该款项实际由某某公司使用。2011年5月17日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6月16日滕某某以郑某某丈夫敬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09000元。本院以(2011)白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敬某某偿还滕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12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敬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8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白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白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敬某某向滕某某履行了其中83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敬某某认为其被强制执行的该笔款项应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向原告妻子郑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后,原告妻子郑某某向滕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该款由滕某某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是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上事实已经(2011)白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白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判决书判决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本案原告敬某某依据本院生效的(2011)白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偿还了滕某某830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是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即事实上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83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诉争款项由某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郑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敬某某向滕某某垫付的借款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白银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飞彪

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

人民陪审员 李朝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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