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蔡某某、蔡某甲与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86)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月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蔡某某的母亲。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

原告蔡某乙,男,汉族。

原告祝某某,女,汉族。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金堂、聂济华,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被告祝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祝某甲的母亲。

被告祝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祝某乙的母亲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被告石狮市华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二村九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狮市华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力鹏大厦*号楼*室。

负责人张某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蔡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祝某某诉被告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某某公司)、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邱某某、石狮市华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华安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蔡某甲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左金堂,被告鹰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邱某某、石狮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4月23日23时40分,当事人祝某忠驾驶赣L07***/赣L9***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乘坐蔡某奎)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5+9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向右驶出道路后侧翻,造成驾驶人员祝某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蔡某奎现场死亡,赣L07***/赣L9***挂号车和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祝某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蔡某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赣L07***/赣L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鹰潭某某公司,祝某忠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G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系驾驶员祝某忠的继承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用。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0166.75元(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81.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鹰潭某某公司辩称,赣L07***/赣L9***挂号车是邱某某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不负责本案赔偿责任,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应该由实际车主邱某某承担。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没有向挂靠人收取任何费用,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驳回。祝某忠对本次事故的造成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的被告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作为继承人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定责任。

被告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未答辩。

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10万元每人的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之前已经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方。

被告邱某某、石狮华安公司辩称,被告邱某某系被告石狮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丁的女儿,长期在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其与被告鹰潭某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邱某某及石狮华安公司并未从蔡某奎乘坐行为之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减轻相关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涉案货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车赣L07***号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规定,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减。

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5万元,投保人是石狮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不应合并处理。原告方家属蔡某奎不在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未见到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请法庭核实。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系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3、孝岗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受害人蔡某奎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一直租住在东乡县孝岗镇环城西路*号。

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孝岗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受害人长期在石狮市工作,职业是司机,该合同是蔡某乙所签,不能证明其与受害人住在一起。

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与被告鹰潭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邱某某、石狮华安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孝岗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派出所并没有出具走访报告证明其经过实地调查,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水电费发票、租房合同等证明其在该地居住的事实;关联性有异议,是蔡某乙签订,而该地址与证明所写地址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蔡某乙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无法证明蔡某奎是否居住在城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证明系公安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合同是承租人蔡某乙签订,证明蔡某乙居住在东乡县孝岗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鹰潭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证明邱某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她是实际车主,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及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邱某某、石狮华安公司、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如下:原告方及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邱某某、石狮华安公司、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对被告鹰潭某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狮华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石狮华安公司在事故中垫付4万元的事实。

原告方及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邱某某、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如下:原告方及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邱某某、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对被告石狮华安公司提交的收条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证明我司为赣L07***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但原告家属蔡某奎并未在保险人员名单。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只能说明其投保是以车牌号为准,且该名单中没有祝某忠。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邱某某、石狮华安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如下:原告方对保险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仅仅说明投保是以车牌号为准;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邱某某、石狮华安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均未提出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23时40分,当事人祝某忠驾驶赣L07***/赣L9***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乘坐蔡某奎)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5+9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向右驶出道路后侧翻,造成驾驶人员祝某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蔡某奎现场死亡,赣L07***/赣L9***挂号车和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祝某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蔡某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蔡某乙系受害人蔡某奎的父亲,原告祝某某系受害人蔡某奎的母亲,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蔡某奎的配偶,原告蔡某甲系受害人蔡某奎的儿子,原告蔡某某系受害人蔡某奎的女儿。受害人蔡某奎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租住在东乡县孝岗镇环城西路480号。驾驶员祝某忠系被告石狮华安公司雇佣的员工,受害人蔡某奎系乘车人,被告石狮华安公司已赔偿给原告方4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员)限额下已赔偿给原告方50000元。被告吴某某系驾驶员祝某忠的配偶,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系驾驶员祝某忠的儿子。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07***/赣L9***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狮华安公司,被告邱某某系被告石狮华安公司的业务经理,驾驶员祝某忠系被告石狮华安公司雇佣的员工。赣L07***/赣L9***挂号车挂靠于被告鹰潭某某公司。赣L07***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是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责任险(乘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祝某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蔡某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方可先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狮华安公司提出其为赣L0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记载,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共52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而52人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上有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石狮支公司与投保人石狮市盛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受害人蔡某奎的名字;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若发生变更,投保人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被告石狮华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石狮市盛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受害人蔡某奎变更为被保险人,故被告石狮华安公司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驾驶员祝某忠系被告石狮华安公司雇佣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狮华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赣L07***/赣L9***挂号车挂靠于被告鹰潭某某公司,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石狮华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还起诉了驾驶员祝某忠的亲属被告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被告鹰潭某某公司也提出被告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已实际继承死者祝某忠的遗产,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蔡某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受害人蔡某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蔡某奎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租住在东乡县孝岗镇环城西路480号,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蔡某某计算18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还有母亲扶养;原告祝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还有其他三名子女扶养,其诉求15年,12775元/年,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8792.25元(5654元/年×18年÷2+12775元/年×15年÷4);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36252.2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诉求19825.5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本院酌情定为30000元。综上,受害人蔡某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1077.75元。

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在赣L07***号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万元;原告方剩下的损失491077.75元由被告石狮华安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方50000元,故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方50000元;被告石狮华安公司已赔偿给原告方40000元,故被告石狮华安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方451077.75元(491077.75元-40000元),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对该451077.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蔡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祝某某因蔡某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石狮市华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蔡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祝某某因蔡某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1077.75元,被告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302元(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石狮市华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荣平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程瑜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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