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2755)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月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1992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济华,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聂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詹某伙同翁XX(另案处理)坐火车来鹰潭玩,詹某因急需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便想到通过用虚假的身份证以租车名义骗取租车公司汽车。

2015年7月11日下午15时,詹某伙同翁XX来到本市唐氏车行,在车行职员欧某XX的介绍下,通过58同城网页,电话联系到被害人张XX所开的XX汽车出租公司,双方约定以400元/天的价格租赁张XX的一辆车牌号为赣L×××××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汽车。詹某拿出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姓名为“夏建平”的假身份证给张XX登记验证,张XX信以为真,遂将该雪佛兰汽车出租给詹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次日上午,为防追踪,詹某在上饶将该车GPS拆除。为将轿车处理,詹某在制作假身份证的网站上以“张XX”的名义制作了一套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但照片上是詹某本人,詹某试图通过这些假证将该雪佛兰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浙江省浦江县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因投资担保公司察觉汽车信息不对,抵押未成功。2015年8月2日,詹某开车至浦江县虞宅乡侯中路,被平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经鉴定,詹某所骗取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值人民6830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张X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伪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金额应该扣除被告人詹某实施诈骗行为时支付给张XX的3000元(其中2000元租车款,1000元押金),实际诈骗金额应按65309元认定;詹某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通过隐瞒真相进行合同诈骗获取非法利益,而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夏建平名义的虚假身份证是为隐瞒真相获得受害人的信任从而将车子租给他,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受害人张XX身份证等是为了将被骗车辆典押销赃以达到获取钱财的犯罪目的。此时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和诈骗车辆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詹某只按合同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并提交收据、谅解书予以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詹某同翁XX(另案处理)坐火车来鹰潭玩,詹某因急需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便想到通过用虚假的身份证以租车名义骗取租车公司汽车。

2015年7月11日下午15时,詹某伙同翁XX来到本市唐氏车行,在车行职员欧某XX的介绍下,通过58同城网页,电话联系到被害人张XX所开的鹰潭XX汽车出租公司,双方约定以400元/天的价格租赁张XX的一辆车牌号为赣L×××××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汽车。詹某拿出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姓名为“夏建平”的假身份证给张XX登记验证,张XX信以为真,遂将该雪佛兰汽车出租给詹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詹某支付给张XX2000元租车款,1000元押金。

次日上午,詹某为防追踪,在上饶将该车GPS记录仪拆除。为将轿车处理,詹某在制作假身份证的网站上以“张XX”的名义制作了一套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但照片上是詹某本人,詹某试图通过这些假证将该雪佛兰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浙江省浦江县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因投资担保公司察觉汽车信息不对,抵押未成功。2015年8月2日,詹某开车至浦江县虞宅乡侯中路,被平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詹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5年8月6日,被骗去的雪佛兰轿车退还张XX。2015年11月15日,詹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鉴定,詹某所骗取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值人民683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车协议、车辆及驾驶证等照片、核查说明、收据、谅解书;证人欧某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张XX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向被害人出示伪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向被害人预先交纳租金和押金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的汽车,诈骗金额达683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诈骗金额应该扣除被告人詹某实施诈骗行为时支付给张XX的3000元(其中2000元租车款,1000元押金),实际诈骗金额应按65309元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是被告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所必须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伪造身份证和诈骗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对被告人詹某只按合同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的犯罪目的是占有汽车,而抵押借款合同诈骗的目的是占有钱财,被告人需要放弃对骗得汽车的占有才能最终实现对他人钱财的占有,两次诈骗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第一次伪造他人身份证是为了实施汽车租赁合同诈骗而骗取汽车,被告人第二次伪造他人身份证是为了抵押汽车而占有他人钱款,第一次伪造身份证是抵押借款合同诈骗的第一环节,两次伪造居民身份证亦应当作一个整体看待。被告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和合同诈骗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对被告人詹某应按处罚较重的合同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腾飞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邹文娣

诈骗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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