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77)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景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聚钊,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彭聚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景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该公司将90万元转账到购房客户马某和刘某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由吴某某持马某和刘某的银行卡互相转账以增加业务量。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马某卡上的24万元公司资金转账给郭某使用,后被公司发现并多次追要,被告人吴某某只偿还了其中的73435元,其余166565元钱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景泰县某某房地产公司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人王某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景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一职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166565元资金私自借给他人使用,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所挪用的财务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景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6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小云

审 判 员 朱生凯

人民陪审员 李海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钊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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